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建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加念,男,1985年9月生于江苏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托斯卡纳国际俱乐部保安,暂住本市建邺区艺苑村61号15幢404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披甲墩村六组。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健,南京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庆,南京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刑诉(2008)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加念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加念及其辩护人马健、张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辩护人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对该案宣布延期审理,2008年2月17日恢复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获准,本院于2008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钱加念在托斯卡纳俱乐部巡视时,捡到被害人王蓉的钱包,内有王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日中午,被告人钱加念在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用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测试出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后,连续多次从被害人的卡内取得人民币共计19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加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加念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钱加念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凌晨,南京托斯卡纳国际俱乐部保安、被告人钱加念在巡视时,从一包间内捡到被害人王蓉的钱包,内有王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日12时45分,被告人钱加念在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9号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用王蓉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测试出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9559980399405922010,卡内余额为19900余元)的密码后,连续多次从卡内取得人民币共计199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全额退还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钱加念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30日凌晨钱加念作为俱乐部保安,在巡视包间时捡得一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于当日中午通过钱包内身份证试出密码从自动取款机取款19900元。
2、被害人王蓉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凌晨,其在托斯卡纳俱乐部遗失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其中有一张卡号为9559980399405922010的农行借记卡,卡内余额为19900余元。
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南支行南湖分理处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支行出具的ATM存取款、转帐成功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物证证实:2007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钱加念在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9号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用王蓉的借记卡取款199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支行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钱加念于2007年8月31日中午12时45分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加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加念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钱加念捡到他人信用卡后,以被害人的名义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亦侵害了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检察院对被告人钱加念的指控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加念的犯罪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且被告人钱加念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加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代理审判员 丁一览
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
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