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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08)建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临河镇小店居委会九组92号。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振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奥体中心北大门附近,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丁正一拦住,强行拉至路边按倒在地,向丁提出:“让我玩一下”,并动手去解丁的衣扣,丁大声呼救,王振遂掐住丁的脖子以言语威胁,丁正一见状欲交出手机以求脱身,王振同意,遂按住丁正一抢得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的行为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抢劫罪,其中强制猥亵妇女罪系犯罪中止,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振辩称:1、自己没有将被害人强行拉至路边按倒,被害人是自己滑倒;2、自己没有猥亵或者强奸的主观意图,没有解被害人衣扣,所说的“让我玩一下”的意思是一起谈谈心;3、手机系被害人主动交出,并不是其抢得的;4、其有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奥体中心北大门附近,见四周无人,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丁正一拦住,强行拉至路边按倒树下,向丁提出:“让我玩一下”,并动手去解丁正一的衣扣,丁正一挣扎反抗、大声呼救,王振掐住丁正一的脖子威胁:“不要再叫了,再叫就掐死你!”丁正一见状欲交出财物以求王放过自己,王见丁抗拒不从,担心被人发觉,遂将丁联想P7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抢走后骑车逃匿。案发后,该联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振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梦都大街奥体中心北大门附近,将被害人丁正一拦住,拉到树下强行按住,向丁提出:“让我玩一下”,并动手去解丁的衣扣。丁大声呼救,王振遂掐住其脖子相威胁,在丁的恳求下,王抢得其联想P768型手机一部后骑车逃匿。当时提出“让我玩一下”的意思是想要对丁“抱抱、亲亲、摸摸”。
2、被害人丁正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4日22时许,被害人丁正一步行至梦都大街奥体中心北大门附近,一男子骑电动车过来向其搭讪,见没有理睬便强行将其拉至路边树下按倒在地,提出“让我玩一下”,并动手去解其衣扣,被害人大声呼救,该男子遂掐住她的脖子威胁:“不要再叫了,再叫就掐死你!”丁怕被伤害,提出给他财物以求放过自己,该男子遂按住丁抢得其联想P768型手机一部,骑车逃匿。后经被害人通过照片辨认出该男子即为被告人王振。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振到案情况、案发现场状况、被害人颈部被掐后的红痕以及联想P768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等相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振抢得的联想P7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提出没有将被害人拉至树下,没有解被害人纽扣等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振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提出手机是被害人自动交付,并非其抢得的辩解,经查,深夜雪天被害人独自行走遭人袭击,在反抗呼救过程中,被人用手掐其脖子,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交出财物系为求脱身的被迫之举,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提出的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公安机关在调查之中,尚待查实。被告人王振在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保兵
代理审判员 丁一览
代理审判员 戈平乐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