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建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2008-08-01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建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来,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地铁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徐甸村东李组11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8日被释放。2007年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刑诉(200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来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07年11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获准,2008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重新开庭,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杨智勇的亲属、被害人李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刘闯、李刚、于海等人在本市建邺区湖西街和所街路口,因琐事与李钟海、杨智勇等人发生殴斗,刘闯随后纠集被告人刘春来(系刘闯之父)赶至打架现场,与对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刘闯从附近饭店内拿取菜刀,将杨智勇头部、李钟海的腕部砍伤,被告人刘春来持刀殴打并追赶他人。经法医鉴定,杨智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钟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来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春来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斗殴,且未有持刀追赶他人的行为,从刘闯手中夺刀仅是为了阻止事态扩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刘闯、李刚、于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建邺区湖西街和所街路口,因琐事与李钟海、杨智勇等人发生殴斗,后民警赶到现场,刘闯等人见状离开。被告人刘春来(系刘闯之父)接到电话赶至打架现场,将躲藏在巷子中的刘闯等人喊出来后与对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刘闯从附近餐馆内拿取菜刀,将杨智勇头部、李钟海的腕部砍伤,被告人刘春来参与斗殴并持刀追赶他人。经法医鉴定,杨智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钟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春来的供述证实:刘春来在接到电话到达现场后,与对方重起争执,发生殴斗,并从其子刘闯手中夺刀追赶他人。

2、证人于海的证言证实:刘春来到达现场后,参与斗殴,后从刘闯手中夺刀,追赶他人。刘春来持刀斗殴,其他人用拳头打。

3、证人刘闯、沈永根的证言证实:刘闯在斗殴现场打电话告知刘春来,刘春来到达斗殴现场后与对方谈判不成,动手斗殴。并证实刘闯和李刚从小吃店各拿一把刀,刘闯砍伤两个人,一个砍在头部,一个砍在手腕部。

4、证人刘学平、吴桂怀的证言证实:当时斗殴现场的两把刀是两个年轻人从刘学平开的“三子”早点店案板上拿的;杨智勇是被一名十七八岁的持刀男子砍伤。

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门诊病历、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春来到案情况、前科状况、案发现场及两个被害人的伤情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来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来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春来的辩解,经查,刘春来参与聚众斗殴,有证人刘闯、于海、沈永根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动手参与斗殴;且在对证人于海的证言进行质证时,被告人刘春来仅对“砍伤两个人”有异议并未对“持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来夺刀行为是在其参与斗殴的过程中的,如果是为防止事态扩大在夺取菜刀之后应当有相应的制止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任何制止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生奇

                            代理审判员   丁一览

                            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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