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中的证据交换
2007-04-26  
金立安
 
    民事审判工作面广量大,法官在承办民事案件过程中,应依法保障并调动当事人的主观积极性,通过举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同时应灵活运用主持质证的庭审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归纳双方争执焦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达到执法公正的目的。本文试图从改进和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角度,提供有关民事审判中法官如何主持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思路及模式,并就相关立法增补提出建议,希望得到专家指点和同行关注。
    一、现行诉讼法律模式下证据交换的局限及弊端
    在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模式下,证据交换的局限以及由此带来的弊端在一些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庭审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就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毫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在这种情形下,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庭调查以及随后开展法庭辩论,往往使双方当事人陷入准备不足、措手不及的状态。比如说,针对对方的举证,本应予以反驳,但一时又提不出反驳证据,或者有关当事人故意埋伏关键证据,搞突然袭击,这样都无法保障诉讼在公正、公平的条件下进行,相反拖延了诉讼,使庭审不得不中途草率收场,甚至造成数次延期,重复开庭,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
    为此,笔者认为,法官可以通过在不同审理阶段主持证据交换的方式,梳理复杂案情,凸现争议焦点,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不同审理阶段的证据交换及其法律内涵
    法官主持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不应局限于庭审,而应涵盖答辩期的证据交换、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的证据交换等三个部分。
    (一)答辩期的证据交换
    诉讼的发生源于起诉,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带着符合条件的诉请事实的证据和理由诉至法院,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案件。而案件的审理始于立案,立案后五日内,必须赋予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间。在答辩期内,被告可以就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可以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在此过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并不只是充当袖手旁观、排期等待的被动角色,而应适当引导原、被告双方就管辖争议、诉讼请求异议等问题交换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代表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在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同时,是否应当将“起诉的证据”复印送达被告?在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的同时,是否应当将“答辩的证据”复印件送达原告?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正如原告的起诉权与被告的答辩权相对应一样,“起诉的证据”与“答辩的证据”相交换同样体现着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法官对此阶段证据交换的适当引导并没有破坏当事人之间诉讼中的地位平等,相反能够使当事人双方法律权利抽象的平等进一步转化成举证权利和义务上的具体平等。
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官在主持并引导原、被告双方进行答辩期间的证据交换时,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究竟应在多大程度上提出要求?原、被告双方如果拒绝举证,拒绝证据交换在法律意义上有什么不同?
    笔者认为,在将起诉状副本及“起诉的证据”和答辩状副本及“答辩的证据”送达对方、予以交换时,对证据的要求至少应当说明两个方面的问题:
    1、原告的主体身份(如系公民应有居民身份证、住所或居所证明,如系单位应有营业执照、社团组织核准证明等);
    2、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客观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购销合同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等)。
    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举证怎么办?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举证、拒绝证据交换,应产生相应的两个法律上的风险责任:
    1、放弃答辩期间的质证机会,默认了对方的主体身份及与自己一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2、无权就已经提供并被放弃的质证内容,要求延期举证。
    如果能够在现行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增补以上举证及证据交换的规定,我们相信一定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答辩期间的举证义务,加快诉讼节奏,为尽早进入庭审状态而准备。
    (二)庭审前的证据交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此环节增加开庭前证据交换的立法规定,具体操作由合议庭或者主审法官主持即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有相关内容,其中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此项司法解释肯定了开庭前证据交换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为开庭审理“预热”质证的作用,但作为证据交换法律依据仍嫌不足,缺陷在于:
    1、此规定仅局限于第一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没有扩大到所有民事纠纷案件;
    2、此规定中将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仅仅作为合议庭办案的选择性条款,对于诉讼当事人并没有强制力和约束力;
    3、此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上升到诉讼法上的效力。
    为此,笔者建议就开庭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证据交换应规定如下法律规则:
    1、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反映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提交合议庭或主审法官;
    2、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提交反映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的同时,向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书面提交相应的证据目录和证明要点(不少于一式两份),证明目录应能同时反映证据的来源,证明要点应能反映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及证明事项;
    3、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应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在开庭前完成。与答辩期间证据交换的要求一样,如一方当事人拒绝举证(或举证不能)和证据交换,拒绝(或举证不能)一方必须承担无权要求延期举证及默认对方证据效力的法律风险。
笔者相信,一旦开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一旦法官能够从容主持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庭审速度必然加快,庭审质量必能提高,当庭宣判的比率增加也毫无疑问会顺理成章。
   (三)庭审中的证据交换
    庭审中的证据交换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实践至今问题不少,笔者在这里不想罗列问题的表象,只想归纳一下问题的症结并探寻一下解决问题的良方。现行庭审方式下的证据交换存在三大痼疾:
    一是主次不分,即在证据交换、质证认证的过程中,并没有把反映双方争议焦点的重要证据旗帜鲜明地放在先导地位,经常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一方当事人举出什么证据,就让对方当事人交换相关证据,并不细察该证据与争议焦点的紧密程度;
    二是效力不分,即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过程中,经常被证据的形式和数量所迷惑,不去分析各个证据自身的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往往证明效力高的证据不被重视,证明效力低或无证明效力的证据未能逐一筛选或舍弃;
    三是先后不分,即法律、法官都没有对当事人在不同的审理阶段交换不同的证据作出强制性的硬规定,只要是在审理过程中的举证及证据交换一律有效,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限制,没有把证据交换的先后与主次证据的交换结合起来考虑,直接造成现行法律光有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要求,没有对人民群众(当事人)及时、适时举证和证据交换的要求,这必然形成法官办案质量不高、不能按期结案的被动局面。
    我们不可能指望一个措施,几个新增的法律条文就能解决庭审中证据交换的所有问题,庭审中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有利于法官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庭审中证据交换压力的分解还需要依赖于答辩期及开庭前证据交换功能的实现,但庭审中的证据交换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项法律规则:
    1、证据交换的范围必须集中在: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证据、无法在庭前调查取证完毕的证据;
    2、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各方当事人通过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待证事实;
    3、证据交换的程序必须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的引导下进行,并应当在法庭辩论前结束。
    当然,正如答辩期的证据交换是否顺达与立案审查紧密关联一样,庭审中证据交换的质量同样有赖于庭审前证据交换的效果。我国的立法现状、法律传统及文化背景不可能允许我们照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质证方式,但只要我们努力探索、善于发现,一定能够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质证制度。
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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