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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20 16:00

申请人:祁某

被申请人:交警四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4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470×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16时30分驾驶苏ATT0×小客车依规正常通过江东中路与集庆门大街路口的人行横道线,横道线上无行人,被执勤交警以未礼让行人为由进行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提供行车记录一份,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TT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江东中路(江东中路集庆门大街)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后将该车拦下,告知申请人已经构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伍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TT0×的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江东中路(江东中路集庆门大街)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将申请人车辆拦下。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但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而未予采纳。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即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并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1年11月4日,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视频截图图片、执勤民警情况说明;2、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及视频截图图片;3、《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从行车记录仪和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有一行人正在过马路,申请人车辆并未停车让行,故已违反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被申请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亦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具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4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