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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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甲公司作出的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2-09 10:51

〔2021〕建行复第25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就其对甲公司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月12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针对申请人投诉甲公司出售的南京雨花茶涉嫌“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志极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号通过12315APP投诉甲公司出售的南京雨花茶涉嫌“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志极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的问题。2021年11月17号申请人收到工作人员通过APP进行的回复:“2021年11月16日,我局经办人短信答复申诉人,告知当事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有异议,首先该食品标注的是南京雨花茶,申请人购买的也是南京雨花茶,南京雨花茶是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那么必须适用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的执行标准GB/T20605,但是该食品并无执行标准,只标注了“食用农产品”。如果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属于情节轻微的话,那么国家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执行标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毫无意义。如果按照该执法人员的回复,那么食用农产品都可以叫雨花茶或者类似的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的名字了。并且,GB/T20605中9.1.2条明确规定了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不得使用雨花茶(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申请人是冲着国家地理标志的名牌才购买的该食品,如果该产品叫绿茶申请人就不会购买。被申请人应明知被投诉行为涉嫌侵权犯法,但其未责令商家进行整改,未处罚商家,其做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全部职责就草率回复了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编号为132010500202111047793××××的投诉单,反映:本人在甲公司网店上购买了一盒南京雨花茶,经朋友提醒后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南京雨花茶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不能随意使用这个名字,使用该名字必须符合相关的执行标准,该食品没有执行标准,只是标注了食用农产品,如果都能这么标注名称,那么南京的绿茶都可以叫南京雨花茶,就是一个普通的绿茶,没有得到相关认证和质检就冒用国家地理标志的名称,希望相关部门查证,并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经营者钟某现场陪同检查。现场未查见申请人购买的南京雨花茶。钟某现场打开其拼多多店铺“甲店”,确有“雨花茶2021新茶××××嫩芽浓香耐泡型南京特产炒青绿茶叶散装”字样的链接,钟某称申请人购买的雨花茶系其从南京江宁区茶农处购进,购进的是散装食用农产品,他又从别处购买了外包装铁盒,将散装茶叶装入外包装铁盒后在网络上销售,外包装上的标签系其自己标注;店铺现场没有上述雨花茶,还有一些雨花茶放在自己家里。2021年11月12日,被投诉人前来被申请人处就其销售的雨花茶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雨花茶外包装铁盒进货票据等材料。经查,被投诉人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主要从事碧螺春、雨花茶、安吉白茶、溧阳茗茶、福建红茶等品种茶叶的销售。据被投诉人称述,2021年春天,被投诉人从江宁区西红街104号东善桥菜市场处茶农手里购进了20斤散装雨花茶,进货价50元/斤,进货金额1000元。进货时,被投诉人未索取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材料。2021年5月,被投诉人在其拼多多店铺“甲店”内上架了销售链接“雨花茶2021新茶××××嫩芽浓香耐泡型南京特产炒青绿茶叶散装”。上述雨花茶销售价格19.8元/100g,链接内100g、500g、1000g规格供用户自选,被投诉人会根据用户购买的规格,称重散装茶叶后封袋装入其从别处购进的印有“南京雨花茶”字样的外包装铁罐内再打包邮寄,邮寄时会加贴印有“品称:雨花茶;配料表:鲜叶嫩茶;保质期:18个月;原料产地:江苏.南京;散装称重:100克;类型:食用农产品;地址: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生产日期2021.04.23”等字样的标签在外包装铁罐上。截至被申请人调查时止,上述雨花茶共计已拼80件,该80件中包含已发货和已退单的,即实际销售数量不超过80件,累计销售数量不超过12斤,销售价格26元/100g,销售金额不超过1560元。至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止,被投诉人已关闭拼多多店铺“甲店”。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已将店铺“甲店”内相关产品下架,同时将店铺关闭。因被投诉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12315APP回复:2021年11月16日,我局经办人短信答复申诉人,告知当事人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损失,中止调解。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雨花茶名称由来已久,1959年雨花茶在位于紫金山的中山陵园管理局研制成功,因其“外形圆绿,条索紧直,锋苗挺秀,带有白毫,犹如松针,象征革命先烈坚贞不屈,万古长青的英雄形象”,故定名为雨花茶,以表达对雨花台革命烈士的崇敬与怀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推荐标准《GB/T20605-2006 地理标志产品 雨花茶》于2006年11月3日发布,并于2007年4月1日实施,该推荐标准注明“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 雨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批准的范围,即江苏省南京市城区的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浦口区、六合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现辖行政区域”、“4.1雨花茶 在本标准第3章规定的范围内,采用适宜良种茶树的幼嫩茶叶,经独特的工艺加工而成,具有‘外形紧细圆直、锋苗挺秀、色泽绿润、内质清香、鲜醇’为突出品质特征的绿茶”。由此可见,是先有雨花茶名称后有的地理标志产品,并不能因国家推荐标准《GB/T20605-2006 地理标志产品 雨花茶》中“9.1标志、标签 9.1.1 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符合GB17924的规定。标志、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 9.1.2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含有雨花茶(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的相关规定,就必然排除他人采用南京地区种植的绿茶,通过雨花茶制作工艺制作而成的绿茶在产品名称中正当使用“雨花茶”的名称。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当事人称其销售的散装雨花茶系绿茶,从茶农处购进有一定合理性。该品种茶叶符合上述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当事人对上述雨花茶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妥。此外,上述推荐标准《GB/T20605-2006 地理标志产品 雨花茶》只是地理标志产品推荐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生产销售的雨花茶须强制标注上述《GB/T 20605-2006 地理标志产品 雨花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第二十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由上述规定可知,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雨花茶相对于一般雨花茶品质较高,在市场上销售价格也会较高,但被投诉人销售的雨花茶在申请人购买当日标价19.5元/100g,日常标价19.8元/100g,根据一般消费者的消费常识,该茶叶的销售价格并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中高端茶叶,且被投诉人在申请人购买的产品链接上已标明该茶叶系散装,并无主观故意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雨花茶。本案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无法自证其销售的茶叶系由产自南京地区的茶叶经雨花茶工艺制作而成的雨花茶。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前“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过度维权事件频发,已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2021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逍遥镇胡辣汤”维权纠纷答记者问时指出,“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南京雨花茶”一案,虽与“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不完全一样,但三者均是地理标志产品,仍有部分相似之处,过度维权均会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基于被投诉人经销散装雨花茶的货值较少,并无主观故意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系初次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且于案发后下架产品链接、关闭拼多多店铺,及时纠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单,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11月12日,被投诉人前来被申请人处就其销售的雨花茶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1月15日,经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12315APP回复: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经办人短信答复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人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损失,终止调解。上述行政行为,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并无不作为、渎职、未依法履行全部职责情况发生。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甲公司拼多多网店“甲店”购买一盒南京雨花茶,规格为100g,价格19.5元。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编号为132010500202111047793××××的投诉单,称本人在甲公司网店上购买了一盒南京雨花茶,经食用后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南京雨花茶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该名称必须符合相关的执行标准。因该食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只是标注了食用农产品,没有得到相关认证和质检,就是一个普通的绿茶,涉嫌冒用国家地理标志的名称,希望相关部门查证,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申请人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主要从事碧螺春、雨花茶、安吉白茶、溧阳茗茶、福建红茶等品种茶叶的销售。2021年春天,被投诉人从南京市江宁区西红街104号东善桥菜市场处茶农手里购进了20斤散装雨花茶,进货价50元/斤,进货金额1000元。进货时,被投诉人未索取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材料。2021年5月,被投诉人在其拼多多店铺“甲店”上架销售该茶叶(“雨花茶2021新茶××××嫩芽浓香耐泡型南京特产炒青绿茶叶散装”),销售价格为26元/100g,有100g、500g、1000g规格供用户自选,被投诉人根据用户购买的规格,称重散装茶叶后封袋装入其从别处购进的印有“南京雨花茶”字样的外包装铁罐内再打包邮寄。外包装铁罐贴印有“品称:雨花茶;配料表:鲜叶嫩茶;保质期:18个月;原料产地:江苏.南京;散装称重:100克;类型:食用农产品;地址: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生产日期2021.04.23”等字样的标签。至被申请人调查时止,被投诉人已销售数量不超过12斤,平常销售金额26元/100g,销售总价不超过1560元。被投诉人已关闭拼多多店铺“甲店”,被申请人现场未查见申请人购买的南京雨花茶。被投诉人称对于雨花茶为地理标志产品并不很清楚,之所以对产品标注雨花茶名称,是因为该茶叶是南京市江宁区茶农用一种雨花茶制作工艺制作出的松针型茶叶,而南京人一般将该工艺制作的茶叶称为雨花茶,整个南京市茶叶市场都如此称呼,并无主观故意,并把剩余雨花茶放在家中不再销售。鉴于被投诉人涉案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于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违规南京雨花茶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损失、中止调解的书面说明,并将案涉茶叶销售货款19.5元已退还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信息截图;2.拼多多订单信息及支付信息截图;3.申请人所购茶叶外包装铁罐及标签照片;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工单及附件材料;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销货清单;7.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被投诉人退款页面截图及订单信息;9.被投诉人出具的不调解书面说明;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4.《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月12日对被投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核查相关事实。2021年11月15日告知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决定对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违规雨花茶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在被投诉人书面明确“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损失”并要求“中止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上述投诉调解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雨花茶系地理标志产品,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管理规范要求。被投诉人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注了“雨花茶”,且其网络店铺销售链接中包含“雨花茶”字样,但其所销售茶叶系从南京市江宁区茶农处购进的散装茶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或质量检验结果,因此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违规南京雨花茶。由于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其所销售案涉茶叶总额不超过1560元,货值较少,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轻微;且于案发后及时下架商品链接并关闭网络店铺,及时改正;主观上因对于雨花茶系地理标志产品认知不足,并无擅自违规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故意。所以,被申请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