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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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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14号 申请人:厉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路宁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建邺-160621301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做出的编号为建邺-160621301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2年2月21日8时10分在江东中路华彩门口处,本人看到绿灯开始骑行,骑到快到对面发现红灯(此处红绿灯并没有时间提示,本人并不能判断绿灯什么时候变成红灯),交警同志说,我骑的时候,提醒了我一下,而当时我已经驶入斑马线并没有听到,所以交警认定我闯红灯,而我在不知情情况下,不认为是在闯红灯,因此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1日上午8时07分许,申请人在江东中路河西大街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警辅发现后示意其停止行驶,但申请人仍在红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于是警辅将其拦下,交由民警处理,民警告知违法事实,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江东中路河西大街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建邺-1606213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伍拾元现场罚款,同时开具了江苏省定额罚款专用收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8时7分许,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辆行经江东中路河西大街处路口,该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申请人在进入该路口前交通信号灯已经显示为红灯,被警辅发现后示意其停止行驶,但申请人仍在红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于是警辅将其拦下,交由民警处理,民警告知了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但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而未予采纳。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即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2月21日,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2、视频截图图片;3、执勤民警、警辅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从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在进入江东中路河西大街处路口前,该路口交通信号灯已经显示为红灯,申请人未能仔细观察该路口交通信号灯,且未遵守现场交管人员指示,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继续骑行穿越人行横道,故已违反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建邺-1606213011)。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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