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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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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2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建邺-16062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建邺-160628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3月10日8时许,其从金鹰世界下班,从地下车库出来以后,在离路口大概20多米时将电动车停在路边,把头盔戴在头上。结果到路口时,交通警察将其拦下,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对其处罚。申请人当时已经戴好头盔,故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上午8时2分许,申请人驾乘H0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应天大街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交警四大队警辅发现,后移交给民警处理,民警向申请人告知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辩称自己在骑车时发现前方二十米处有交警执勤后才把头盔戴上。民警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通过警务通后台查询到申请人之前有因驾乘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而被处罚过三次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了“建邺-16062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共计伍拾元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驾乘H08×××号电动自行车在应天大街处至红绿灯路口因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被警辅人员拦下后交由值勤交警处理。申请人申辩其在看到警辅人员后,已经佩戴好安全头盔,不应当被行政处罚。值勤交警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未予采纳。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通过警务通后台查询到申请人之前有因驾乘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而被行政处罚过三次的记录,并向申请人进行核实,申请人亦未否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申请人当场缴纳罚款并表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2份;2、查获视频;3、《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2、《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乘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有多次类似违法记录。 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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