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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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5-23 09:57

〔2022〕建行复第43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路宁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建邺-16062881××,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晚上接孩子放学,骑电动车在道路拐弯处不小心驶入机动车道,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过程中,只有一名交警在场,应当不能对其进行处罚。且交警罚款前应当告知其罚款金额,但未告知。故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9日晚上9点多,民警王某、民警牛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江东中路富春江东街附近开展交通整治活动。申请人在江东中路富春江东街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王某发现并拦下。王某指出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告知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建邺-16062881××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共计五十元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晚9点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东中路富春江东街路段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被在附近开展交通整治的民警拦下。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拟作出的罚款处罚和依据,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意见未予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签名并通过扫码方式当场缴纳罚款。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联与存档联;2、被申请人及执勤民警《情况说明》;3、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视频截图;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本案中,涉案道路划分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申请人对驾驶非机动车在涉案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该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并无不当,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建邺-1606288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