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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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27 17:21

〔2022〕建行复第4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江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螺丝桥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飞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5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5月25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人雷某重新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雷某在建邺区万景园门口因扫码问题产生口角继而互殴,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和雷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调查不清,相关办案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已经按照万景园规定完成扫码入园,但当事人雷某从公园门外追寻申请人至园内,并首先殴打申请人,随后叫来其他保安对申请人进行追逐和围殴,其中一个保安用身体撞击申请人,另一个保安用砖头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2、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在未确认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仅因为雷某拒绝调解而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未严格执行办案程序,涉嫌违法。3、申请人经权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雷某处罚100元的罚款,明显过轻。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13时许,申请人与雷某在建邺区万景园门口因扫码问题产生口角,继而两人产生拉扯、推搡,后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拖把等工具多次击打雷某的头部,雷某将申请人制服后用手多次击打申请人身体。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率先持械对雷某进行殴打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贰佰元,对雷某处罚款壹佰元。申请人与雷某因扫码问题产生口角引发互殴,符合殴打他人违法构成要件。在申请人与雷某互殴结束等待警方到场处理过程中,现场另两名当值保安欲帮助雷某阻拦申请人离开现场,采取了阻挡、持砖追逐等不当方式,但并未殴打申请人,其二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违法构成要件,处警民警现场对另两名当值保安的过激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受理申请人、雷某互殴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案发后雷某拒绝去医院检查,申请人去医院就诊,双方对申请人的诊断记录均表示认可。经判断,两人伤情不足以构成轻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作为申请人受到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雷某拒绝再次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13时许,申请人在建邺区万景园门口因扫码问题与保安雷某产生口角,继而两人产生拉扯、推搡,后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先后用垃圾夹、拖把等工具多次击打雷某的身体和头部,雷某将申请人制服后用手多次击打申请人身体。万景园管理人员当时报警,另两名值班保安上前阻拦申请人离开现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东警务站接警后将警情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案,并组织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雷某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是建邺区万景园保安,按照防疫要求对进园人员要求扫码,因申请人不愿意扫场所码,双方遂发生激烈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使用拖把等工具击打其,其左右小臂被申请人咬破皮并发紫,右眼眼角上方和右脸颊被申请人抓破,目前头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是因扫码问题与万景园保安即雷某发生冲突,雷某用双手捶打其头部和身体十几下,其被摁倒在地。其在冲突过程中使用了垃圾夹和拖把打了雷某,但是拖把没有打到对方。申请人嘴部流血,右手中指划破了口子,腰部、背部、胸口、髋关节和左脚踝疼痛,目前头晕。2022年4月5日,被申请人向现场拍摄视频的持有者调取了涉案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与雷某因扫码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申请人先后持垃圾夹、拖把、灭火器等器械。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江苏省中医院调取了申请人2022年4月5日就诊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诊断项显示:损伤、强直性脊柱炎;同日被申请人又向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2022年4月5日就诊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单专科检查项显示:左眼睑正常,睑结膜充血,球结膜鼻侧、上方、颞侧片状充血,上泪小点位置正常,下泪小点位置正常,角膜清亮,前房不浅,周深>1/3CT,未见明显异常,虹膜纹理清,瞳孔等圆,晶体透明,玻璃体未见明显混浊,眼底未见明显异常,眼位正,运动自如。眼压Tn,眼球大小基本正常。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并应双方调解意愿,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在雷某当场拒绝再次调解后,被申请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于同日作出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作出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某处罚款壹佰元。2022年4月12日,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4月19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外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中,本机关于2022年5月25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陈述,本案纠纷是保安雷某先动手,其持垃圾夹、拖把、灭火器等器械,雷某未持械。其认为公安机关应进行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就作出了处罚,且申请人对雷某的处罚明显过轻。被申请人陈述,事件起因是在疫情的大环境下疫情防控规定的扫码问题,雷某作为万景园保安具有安全防护职责,申请人三次持械殴打,致使冲突升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引起互殴的主因,其他保安的追逐未造成伤害不构成结伙斗殴。关于伤情鉴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必须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也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伤情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张某及雷某人员基本信息;2、雷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3、张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4、现场视频资料、视频截图;5、病例资料;6、调解卷宗;7、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3条;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9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受理案件。受理案件后于当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询问、辨认、调解等程序后,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雷某因疫情防控规定的扫码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申请人三次持械,致使冲突升级,也是引起互殴的主因。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雷某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不同,对申请人处以贰佰元罚款,对雷某处以壹佰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伤情判断认为伤情不明显,不构成轻伤,不符合上述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也未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申请伤情鉴定。事后,申请人申请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说明申请人不属于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滨)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