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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甲餐饮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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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75号 申请人:南京甲餐饮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处罚〔2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在2022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8月9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疫情期间,申请人积极配合政府各项防疫工作,并严格遵守各项疫情停业规范。因疫情给餐饮业带来巨大影响,申请人公司人员架构完全重建,人员变动造成公司对食品安全把关疏忽。申请人已深刻意识到错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希望政府相关部门考虑到小微企业经营不易,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补正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店内,由店内厨师长林某代收。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1.在操作间过道的货架上查见1瓶已开封使用并过保质期的“××”花生风味调味酱(下称调味酱),净含量:450克;产地:××省××市;生产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省××市××镇××路××段××号;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2.在操作间过道的冷冻冰箱内查见2盒“冷冻野生捕捞斑点虾”,净重1KG;产于加拿大太平洋FA067(捕捞区),生产日期:JUNE 11 2020,生产商注册号:0787,批号:0620163和1盒“生冻黑虎虾”,原产国:越南;净含量:650克,生产注册号:DL85,生产日期:2020/06/01,保质期至:2022/06/01,生产批号:VN20200601。以上两款产品现场均无法出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南京市或外地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出具的出库证明和消毒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已拍照取证,并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5682519××××,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20年6月23日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调味酱与其他正在使用的调味料均存放在过道货架上,是正常使用的。申请人对该瓶调味酱的市场价为9.2元无异议,称调味酱系从南京市江宁区××调味品经营部购进,是冬季用来制作羊肉火锅时使用的蘸料,当时购进该瓶调味酱的进货票据现在已无法提供,无法阐明购进日期、数量及金额。申请人购进该瓶调味酱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索取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和7月5日从南京市江宁区××冻品商行分别购进“生冻黑虎虾”1盒,单价为45元/盒,金额为45元;“冷冻野生捕捞斑点虾”2盒,单价为300元/盒,金额为600元。上述两款产品均是申请人准备制作新菜式使用的。申请人在购进上述两款产品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无法提供上述两款产品同批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南京市或外地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出具的出库证明和消毒证明,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案发时止,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货值为654.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购进调味酱时,未索取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生冻黑虎虾”和“冷冻野生捕捞斑点虾”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责令改正;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调味酱1瓶;3.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申请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购进“生冻黑虎虾”和“冷冻野生捕捞斑点虾”时,未索取上述两款产品同批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南京市或外地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出具的出库证明和消毒证明。南京市《关于加强流入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从2020年11月12日起进入南京的进口冷链食品,凡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在南京储存、销售、加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1.责令改正;2.没收进口冷链食品‘冷冻野生捕捞斑点虾’2盒,‘生冻黑虎虾’l盒;3.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立案;2021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21年10月28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8个月。被申请人于5月1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先,不销售过期食品是商家应做到的基本底线之一。2022年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强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更要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特别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者更要对库存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盘点清查,及时清理过期和变质的食品原料,严格执行采购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要求,保障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被申请人认为疫情当下,通过冷链食品传播新冠病毒,导致疫情扩散的事件层出不穷。为从源头抓好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实现进口冷链食品全程追溯、放心消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对违反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要求坚持“零容忍”。各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南京市《关于加强流入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索票索证规定,严禁生产经营无合法手续、来源不明的进口冷链食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作出了案涉××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某(被申请人厨师长)作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申请人涉嫌经营违法食品的行为一案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1. 代为接受检查、调查,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2. 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3. 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4. 代为确认、签收法律文书;5. 代为申请回避。委托期限:自被申请人开始调查申请人上述涉嫌事实起至案件办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2、2021年7月7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2021年7月8日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年9月13日询问笔录;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南京市江宁区××调味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市江宁区××冻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6、延长办案审批表;7、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9、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申诉书、利润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交付确认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集体讨论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扣押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4、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5、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加强流入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1月12日实施);6、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市监保〔2021〕215号文件《关于开展进口冷链食品安全监管及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2020年7月22日印发);7、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市监保〔2020〕30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2月10日印发);8、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市场及物流专项组《关于加强当前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1年7月22日印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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