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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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9-14 10:04

〔2022〕建行复第80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下称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次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在作出受理通知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8月1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位于沙洲街道甲超市销售的“红豆袋装”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因为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0461,根据《GB/T10461-2008 小豆》产品质量等级分为1、2、3级和等外。但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侵害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知情权,且违反了GB7718-2011第4.1.11.4条的规定。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南京市建邺区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申请人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2年5月15日在甲超市(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河西××××店,以下简称: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购买的“红豆袋装”的标签不符合GB/T10461的规定,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要求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举报查处。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事项,并正在协调。2022年6月10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要求转举报。2022年6月14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甲超市南京河西店已闭店,销售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述的“红豆袋装”商品。甲超市南京河西店确认申请人购买的“红豆袋装”商品是其所销售的。该“红豆袋装”商品的标签不符合GB/T10461的规定,未标明质量等级。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甲超市南京河西店。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提供了上述“红豆袋装”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生产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甲超市南京河西店共计向乙市丙公司购买了1箱40件红豆袋装400g,留存了丙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获取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甲超市南京河西店销售“红豆袋装”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11.4的规定:“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甲超市河南京河西店提供了上述商品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并且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改正。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其于次日签收。因本案违法线索与另案违法线索相似,被申请人将两案违法线索一并通过邮寄方式,移送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二、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的答复。(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举报因购物发现甲超市南京河西店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甲超市南京河西店销售的“红豆袋装”商品的标签不符合GB/T10461的规定,未标明质量等级。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甲超市南京河西店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资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甲超市河西店主观上没有违法的过错。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违法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改正的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2年6月14日,因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答复。申请人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查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甲超市河西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甲超市河西店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对于标签中质量等级的问题并非甲超市南京河西店主观、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违法线索移交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申请人要求以“无标签”商品对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进行查处,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在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购买了一袋“红豆袋装”商品,金额为15.8元。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是GB/T10461,但其没有标示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11.4的规定,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要求为:1. 请求被申请人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2. 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壹仟元;3. 请求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4. 有罚没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 建议调解方式为电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2年6月10日组织调解,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6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到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调查核实,销售现场未发现有案涉“红豆袋装”商品。甲超市南京河西店确认申请人购买的“红豆袋装”商品是其所销售,该“红豆袋装”商品的标签不符合GB/T10461的规定,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其向乙市丙公司共计购买了1箱40件红豆袋装400g商品,已全部售完。被申请人查看了甲超市南京河西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证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0679049××××,登记名称为: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河西××××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保健食品等,经营场所: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甲超市南京河西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生产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针对甲超市南京河西店销售的“红豆袋装”商品的标签不符合GB/T10461的规定,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现场向甲超市南京河西店下达了宁建市监责改〔2022〕0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甲超市河南京西店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并且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没有主观过错。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6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案移〔2022〕05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本案违法线索移送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相关附件;2、举报流转单;3、终止调解通知书;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5、进货统计表、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截图及录音、EMS邮单及送达截图;8、案件线索移送函、EMS邮单及送达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卫生部GB7718-2011第4.1.11.4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小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T10461-2008第5.1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甲超市南京河西店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经调查后,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针对甲超市南京河西店销售的案涉“红豆袋装”商品标签不符合GB/T10461规定,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现场向甲超市南京河西店下达宁建市监责改〔2022〕0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查验了供货商乙市丙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获取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并且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甲超市南京河西店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无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