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维持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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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99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9月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红绿灯右转时被民警拦下,说不礼让行人。申请人要求看执法记录仪被拒后,被申请人关闭执法记录仪要求申请人在路边等10分钟看记录仪。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路边等10分钟看记录仪不合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25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驾驶的苏A8××××号牌的小型轿车在燕山路(燕山路河西大街)路口时实施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发现,民警向申请人告知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的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伍拾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8××××的小型轿车行经燕山路(燕山路河西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法,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申辩路口没有行人,要求查看执法记录仪。执勤民警未采纳其申辩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执法记录仪系录像设备而非播放设备,无法现场查看,如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查看监控录像。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伍拾元罚款并记3分。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情况说明、2022年8月25日路口监控设备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视频截图图片。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根据路口监控设备录像和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案涉路口右转时,其右方人行横道上有行人横过道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故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伍拾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案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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