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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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0-08 17:33

〔2022〕建行复第86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不予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31日收悉。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9月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办理申请人对南京××茶叶有限公司销售违法茶叶的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20日通过南京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了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南京××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茶叶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告知,对本人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第一,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满足《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因有“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而不予受理的情况。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与期限,违反《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投诉,称在被投诉人南京××茶叶公司购买的茶叶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退款并赔偿。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与本次复议投诉系同一事项;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本次投诉不予受理,并通过平台及电话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已处理过申请人同一投诉事项,对申请人本次的同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关于申请人称“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与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己有相关救济的权利与期限。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对告知结果不服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申请人长期、频繁向行政机关提起投诉、行政复议,其明知不服处理结果的相关救济权利与期限。申请人在明知两次投诉是同一事项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不应支持其请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平台编号为WX220320002××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其在南京××茶叶公司购买了一批茶叶,总价12000元,该批茶叶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07年4月18日、2014年6月(具体日期模糊),执行标准均为GB/T 31751-2015 ,该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鉴于上述茶叶的生产日期均在产品执行标准实施之前,南京××茶叶公司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下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申请人要求南京××茶叶公司退还12000元货款并赔偿120000元。申请人同时提交南京××茶叶公司2021年3月23日盖章的收据存根1份、案涉茶饼照片4张(2张白牡丹茶饼不同生产日期的正反面照片、2张寿眉茶饼不同生产日期的正反面照片)、包装盒照片1张。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处理过申请人的同一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信,称其于2021年3月23日在南京××茶叶公司购买寿眉茶8饼(4饼2014年4月28日生产,4饼2014年6月18日生产)、白牡丹茶8饼(3饼2008年4月10日生产,5饼2007年4月18日生产),共消费12000元。因两种茶叶执行标准均为2016年2月1日实施的GB/T 31751-2015,故该茶属于标准或者标记虚假标准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南京××茶叶公司退还12000元货款并赔偿120000元。申请人另提交了南京××茶叶公司2021年3月23日盖章的收据存根1份、茶饼照片6张。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该投诉,因南京××茶叶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工单基本信息及附件收据存根、茶饼照片4张、包装盒照片1张;2.工单流转信息截图;3.申请人投诉信及附件收据存根、茶饼照片6张,投诉受理决定,南京××茶叶公司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工作记录,投诉处理决定,电话录音;4.投诉不予受理决定;5.12345政务热线平台答复截图,电话录音。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经核查发现,2021年9月已处理过申请人同一投诉事项;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复议机关受理,其权利已得到实际保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