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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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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106号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7日收悉。2022年9月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10月13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书面告知举报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了被申请人辖区内南京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甲餐饮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查处。截至向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时,申请人依然没有收到被举报方的办结结果。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而本案自2021年6月9日申请人提供材料时到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了13个月,被申请人在13个月内没有办结举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系未依法办事,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申请人认为,若被申请人未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则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2021年6月5日,申请人在南京甲餐饮公司处购买20饼白牡丹(茶饼),该茶饼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执行标准是GB/T 31751,标准的实施日期是2016年2月1日,且该茶饼标签未标注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要求查处。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到南京甲餐饮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南京甲餐饮公司并未销售案涉茶饼,实际是由南京乙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乙茶叶公司”)销售。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到南京乙茶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确认于2021年6月5日向申请人销售了20饼白牡丹,销售金额58000元,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供应商证照,现场未发现案涉白牡丹茶饼。2021年6月25日,因现场未发现案涉茶叶,南京乙茶叶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及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1年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外省协查以及考虑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至2022年12月30日。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因购物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南京乙茶叶公司未能提供销售的案涉商品的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供应商证照,现场亦未发现案涉白牡丹茶饼。对于案涉茶饼为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等需要进一步调查后再予判断,且南京乙茶叶公司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内包含食品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以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先予立案。其次,因南京乙茶叶公司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合法。再次,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6月25日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最后,本案仍在调查过程中,案件延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且对案涉茶叶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经过两次延期至2022年12月30日,延期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举报办理结果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目前本案仍在处理过程中,处理结果尚未作出。待案件结案后,在符合需要告知结果规定的前提下,本局将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将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目前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1年6月5日在南京甲餐饮公司处购买了白牡丹茶20饼,金额58000元。该茶饼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执行标准为GB/T 31751。申请人认为该执行标准的实施日期是2016年2月1日,该茶饼标注该执行标准属于假冒标准生产或者无标准生产。同时,该茶饼标签亦未标注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因此,该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并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南京甲餐饮公司退还货款58000元、赔偿580000元。 2021年6月11日,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茶饼并非由南京甲餐饮公司销售,实际由租赁南京甲餐饮公司场地的南京乙茶叶公司销售。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到南京乙茶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南京乙茶叶公司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亦未能提供案涉茶叶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供应商证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亦未发现案涉白牡丹茶饼。2021年6月25日,因南京乙茶叶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同月29日告知申请人。 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南京乙茶叶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南京乙茶叶公司代理人确认案涉茶叶生产商为××省××市丙茶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需要外省协查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2年12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京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附件投诉信、照片2张;2.被申请人现场笔录,南京甲餐饮公司的情况说明;3.被申请人现场笔录,南京乙茶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转账信息及交易短信截图3张,茶叶款收据、茶叶款押金收据存根;4.立案审批表;5.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6.被申请人询问笔录,南京甲餐饮公司与南京乙茶叶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协助调查函2份及EMS快递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EMS快递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1年6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因案件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需要外省协查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并确定延期至2022年12月30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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