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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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立案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2-29 09:27

〔2022〕建行复第12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5日收悉。2022年10月17日,本机关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11月4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9月29日在百果园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华府店(以下简称百果园)购买马来西亚榴莲17个,金额5865.75元,其中2021年7月1日生产的5个、2021年2月20日生产的4个、2021年2月23日生产的8个,后因百果园提供不了进口报关单、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出库证明消杀报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通过12345政务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接受了受理材料,但迄今为止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百果园提供不出案涉榴莲的集中监管仓出库证明,明显违反了《关于加强流入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宁防办〔2020〕165号)的相关规定,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辖区内,百果园在多个门店大量销售上述榴莲,而被申请人接到该违法线索却不依法立案办理,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监督。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工单编号:WX21121100232),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9月29日在被举报人百果园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华府店,购买马来西亚榴莲17个,金额5865.75元。后申请人在朋友圈发现其他消费者也在百果园其他分店购买到同样的榴莲,其他门店提供不了进口报关单、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出库证明消杀报告,申请人认为被投诉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1年12月14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举报人不能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当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结果报告单、出库证明等材料。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被举报人购进上述产品时,已索取了报送单、检疫证明、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消杀记录,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申请人提出其出于生活需要购买不符合常理。申请人在2021年9月29日一次性购买了17个榴莲,已经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因日常生活需要购置商品的一般生活习惯,一次性消费5800余元的榴莲,也不是正常的生活开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南京市12345政务平台编号为WX21121100232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其于2021年9月29日在百果园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华府店(南京市建邺区××鲜水果店),购买马来西亚榴莲17个,金额5865.75元。其中2021年7月1日生产的5个、2021年2月20日生产的4个、2021年2月23日生产的8个。后申请人在朋友圈发现其他消费者也在百果园其他分店购买到同样的榴莲,其他门店提供不了进口报关单、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出库证明消杀报告。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榴莲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其退货并赔偿;若被投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投诉转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奖励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16日送达申请人。后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结果报告单、出库证明等材料。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产品时,已经索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及消杀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为WX21121100232的工单及相关附件;2、建市监沙终调字[2021]第050118号《终止调解通知书》;3、南京市建邺区××鲜水果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广东百果园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南京仓出库单、交易收据及明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检验结果报告单、消毒处理报告单;4、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南京市建邺区××鲜水果店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告知举报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