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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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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11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受理通知,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11月15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邺区甲生活购物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建邺区甲生活购物超市店(以下简称建邺区甲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至案发,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已造成申请人购买该食品支付价款的财产损失)和破坏了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同时未通知消费者(包括申请人)召回食品,其违法行为并未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已经产生,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根据不足,即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规章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称,建邺区甲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生产日期:2022年7月9日;净含量:120克)标签,违反规定,要求查处。2022年9月20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建邺区甲超市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俊飞花生仁”商品是其所销售的,但该俊飞花生仁商品已全部下架。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送达建邺区甲超市。后建邺区甲超市提供了上述俊飞花生仁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生产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建邺区甲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商品,在标签标注:配料:花生、植物油、食用盐、辣椒、花椒、味精、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产品标准号:Q/XWJ0001S。其中Q/XWJ0001S为生产单位江西乙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在该企业标准中,添加范围不包括甜蜜素、糖精钠,商品标签中标示的执行标准与使用配料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但甜蜜素、糖精钠都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剂,可以在案涉商品中添加。建邺区甲超市在本案中作为商品的销售商,提供了上述商品的成品检验报告,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建邺区甲超市改正。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9月29日邮寄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二、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的答复。(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举报因购物发现建邺区甲超市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局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建邺区甲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商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建邺区甲超市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资料,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建邺区甲超市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违法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建邺区甲超市改正的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答复。1、申请人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回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召回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案中,对于标签未依法标注的问题并非建邺区甲超市主观、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违法线索移交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申请人的要求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好邻里生活超市销售的江西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俊飞花生仁标签标注“配料:花生、植物油、食用盐、辣椒、花椒、味精、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产品标准号:Q/XWJ0001S”,该标签显示该食品是按照Q/XWJ0001S-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食品安全标准制成,其添加了上述标准以外的配料:甜蜜素、糖精钠,不符合Q/XWJ0001S-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给予其书面答复和举报奖励。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超市进行现场核查,查验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建邺区甲生活购物超市,其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俊飞花生仁”是其所销售,商品现已全部下架,被申请人在销售现场亦未发现案涉商品。因案涉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建邺区甲超市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建邺区甲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成品检验报告,出入库明细、销售单,江西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南京市雨花台区丙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建邺区甲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标签标注事项不属于经营者可调整范围,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于2022年9月21日决定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下称5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案移〔2022〕0503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本案所涉违法线索移送江西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及邮寄面单;2、举报流转单;3、补充证据短信及补充证据;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身份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成品检验报告,出入库明细、销售单、江西乙食品有限公司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丙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6、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5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件及EMS邮单;8案件线索移送函、EMS邮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建邺区甲超市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经核查,于2022年9月21日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并于9月2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建邺区甲超市销售的“俊飞花生仁”的标签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标签存在瑕疵,但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建邺区甲超市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生产)许可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同时索取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下架了案涉商品,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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