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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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02 17:11

〔2022〕建行复第126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8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受理通知,并于2022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11月25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2022年12月21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甲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发布“星趣控镜片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半年内增长0.50度可免费更换同款镜片”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乙眼镜作为商品外包装广告违法行为中的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及时撤下柜台并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均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乙眼镜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上述规定中的“经营者”均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所以如果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及商品标签、外包装等信息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销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外包装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以下简称“173号《通知》”)明确规定:1.对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应当参照173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2.对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广告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应当参照173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执行,由销售者所在地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及时撤下柜台,并监督有关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商品外包装不是乙眼镜制作,且乙眼镜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由,对商品销售者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明显错误。

(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73号《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包装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163号,下称“163号《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163号《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外包装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广告主的外包装上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指定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处。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外包装上含有违法广告的情况通知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因此,外包装广告内容违法案件销售地和广告主所在地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均拥有管辖权。

(三)被申请人对乙眼镜店违法行为的调查不全面、不客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在《关于乙眼镜、甲公司虚假广告的投诉》中举报了乙眼镜店14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对事实与理由(三)中的5点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在事实与理由(一)中,乙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向申请人推介星趣控产品时,分别通过语言和宣传单对星趣控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这两个行为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就该部分事实通过发问等方式进行调查。

(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通过语言和宣传单文字标注向消费者一对一、点对点、面对面的产品销售经营活动,不属于《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的广告活动,而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宣传活动。乙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向申请人推介星趣控产品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五)乙眼镜店销售的星趣控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属于宣传行为,不属于广告行为。被申请人适用《广告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外包装的生产制作虽完成于上海,但销售等经营行为发生在南京建邺。外包装作为商品的组成必然随产品流通到市场,其虚假宣传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商品的流通市场当中,故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具有管辖权。从违法行为的发生来看,违法行为发生在眼镜店,乙眼镜店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甲公司属于为虚假宣传提供制作的帮助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以对乙眼镜商品外包装广告无管辖权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并予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实际为举报单),反映:在乙眼镜(新安江街店)(营业执照名称:南京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新安江街,下称“乙眼镜店”)购买的甲品牌星趣控镜片,发现虚假宣传,要求对虚假广告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提交举报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通过邮箱提交了“关于乙眼镜、甲公司虚假广告的投诉”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和21日两次向乙眼镜店调取材料,其提供了工作人员持有的眼镜验光、定配的资质证书,验光机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磨片机合格证,提供了镜片防伪查询结果证明等材料,但无法提供镜片购进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10月17日,因案情特殊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眼镜生产厂家客服,其表示乙眼镜店未参加免费换新活动,且申请人孩子年龄未满足活动要求。2022年10月24日,因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1、甲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建议向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2、申请人举报南京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新安江街5点违法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3、乙眼镜店销售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属于虚假宣传的举报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星趣控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1、申请人反映甲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违法广告的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举报事项系广告主甲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应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举报甲其他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甲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2、关于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违法行为的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3、关于申请人举报产品外包装上违法问题。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有使用包装盒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乙眼镜店涉嫌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从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看,申请人举报的第一部分事项系针对上海甲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因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权限,因此告知申请人向甲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的第二部分乙眼镜店的违法行为,1、被申请人核查了乙眼镜店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镜片系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检测设备有相关的检测合格证明;2、告知6个月内验光检查等跟踪监测并非法定强制性配镜经营者的义务;3、6个月内度数增加50度可免费更换并非乙眼镜店开展的优惠活动,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乙眼镜店开展了相关活动;且乙眼镜店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同意免费更换后,申请人放弃免费更换;4、乙眼镜店具备相应的配镜资质,设备经检验合格,甲公司对镜片的销售未作必须由其授权许可才能销售的限制,目前无证据证明镜片加工存在损害后果;5、乙眼镜店虽提供了镜片系厂家生产的正品,但未依法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申请人举报的第三部分乙眼镜店销售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属于虚假宣传的事项,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已经废止,但参照该文件以及之前的类似案件的处理来看,产品外包装上宣传内容,可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明确答复:“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因此,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但是,商品外包装上的宣传内容可能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的违法线索,移送商品生产者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生产者在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的内容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其次,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15个工作日。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被申请人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销售者系发布广告违法主体的问题。申请人引用的“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文件已经废止,根据“工商广字〔2016〕107号”文件规定,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对销售者按照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的举报,没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2、关于申请人提出商品外包装广告管辖权的问题。申请人引用的两份文件均已废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工商广字〔2016〕107号”已经明确乙眼镜店不是广告发布者,被申请人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违法线索移送广告主即甲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废止文件,要求被申请人管辖处理没有相关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是申请人向其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且无调解诉求,所以被申请人按举报进行处理。申请人称其在乙眼镜店购买甲品牌星趣控镜片,发现虚假宣传广告,要求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称2022年1月2日带孩子到乙眼镜店配近视镜,该店负责人推荐了甲公司的星趣控镜片并出示了该镜片“延缓近视加深平均高达67%”的宣传材料。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孩子近视度数加深,乙眼镜店负责人承诺并出示了“佩戴星趣控镜片183天内度数增长50度可免费更换”的宣传材料。申请人认为甲公司存在8点违法事实:(1)星趣控镜片非医疗器械,但使用“延缓”绝对化用语、医疗用语;(2)使用数字67%,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使用数字及图表,“7岁度数为-1.00D,可能在16岁增长为-6.00D;11岁度数为-1.00D,可能在16岁增长为-3.00D”,且该数据及图表无科学依据;(4)使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视光医院名义进行广告宣传;(5)与其他产品(单光镜片)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6)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7)上述广告内容宣称是基于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临床报告,经核实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ChiCTR1800017683临床试验系针对8-15岁年龄阶段、近视75度至650度、218名近视儿童参与、为期三年的盲法随机临床试验,有着严格的临床设计研究方案。但在甲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中,只截取其中104位或111位,一年期或两年期效果的阶段数据作为整个临床试验报告作为宣传依据,存在以片面指标代替整体概念的误导行为;(8)为推广“具有延缓近视功能”的星趣控镜片,甲公司在优酷、公司网页上发布视频广告称“将近10亿人将患有高度近视”,该宣传的事实无依据、制造消费焦虑。乙眼镜店存在5点违法事实:(1)验光师张总没有屈光矫正的资质;(2)没有告知6个月内验光检查等跟踪监测近视的进展,反而在销售时一味强调星趣控能够防止近视加深;(3)购买时没有告知6个月内度数增加50度可免费更换,以致投诉人未在6个月内检测,到8个月时检测度数增加100度;(4)不是甲指定的星趣控配镜机构,镜片加工可能损害甲公司宣称的“隐形分布在11圈星环上的1021个微透镜”;(5)应当提供商品来源证实交付的是甲公司的星趣控镜片。申请人要求对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提交了乙眼镜配镜单据、星趣控镜片外包装盒、甲公司网站截图、甲公司宣传网页中引用的临床试验数据检索报告、甲公司活动宣传卡片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和21日对乙眼镜店进行核查,调取了申请人配镜的包装、甲公司活动宣传卡片、乙眼镜店工作人员所持有的眼镜验光、眼镜定配职业技能鉴定证书、镜片防伪查询结果证明、验光仪及磨边机合格证明。2022年10月10日,乙眼镜店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陈述:申请人所配镜片官方保险为在配镜后183天内度数增加-0.50(包含-0.50度)可享受一次免费更换服务,但申请人孩子约260天增加-1.00度,未达到免费条件。后经询问,乙眼镜店称“6个月内验光检查等跟踪监测近视的进展”属于友情提醒并非法定告知内容,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一年至少需要跟踪检查两次;工作人员系按甲公司官网上的广告内容向申请人说明,无其他涉及功效性的宣传;“6个月内度数增加50度可免费更换”的活动是乙眼镜店2022年6月才开始的活动,且参与活动需满足“儿童青少年年龄8-18岁”的条件,申请人在2022年1月购买镜片时无此活动。2022年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甲公司客服,其表示甲镜片真伪可通过微信公众号查询,180天内增加50度免费更换镜片的活动并非全国所有门店均参加,另外有些门店会自行开展本活动,该保障由门店自行承诺,参与活动的年龄限制为8-18岁。乙眼镜店称,申请人所配镜片系从上海丁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但其未能提供购进镜片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宁建市监责改〔2022〕05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0月24日,因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且镜片外包装广告的广告主甲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此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星趣控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1、关于甲公司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非我局管辖,建议向广告主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2、关于南京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新安江街(乙眼镜)的5点违法事实,我局调查结果为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3、关于当事人销售的星趣控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属于虚假宣传的举报内容,因该外包装是由上海甲光学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外包装并非当事人可以调整范围,且当事人并非该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发布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甲作为广告主对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有可以验证的科研成果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应由甲公司进行解释证明,因甲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非我局管辖。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回复内容已发送至申请人邮箱。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单基本信息、流转记录;2.电子邮件记录、《关于乙眼镜、甲公司虚假广告的投诉》及证据材料;3.乙眼镜店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眼镜包装、甲公司活动宣传卡片、镜片防伪查询结果证明、验光仪及磨边机合格证明、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录音;4.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短信告知记录、电子邮件告知记录、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凭证、EMS快递物流详情;8.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3.《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当事人乙眼镜店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的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相关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申请人举报“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虚假广告涉嫌违法的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款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的等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该广告发布者即甲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非其管辖,并建议向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举报“乙眼镜店销售案涉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案涉商品外包装印有“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为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商业广告特征,属于广告行为,应当受《广告法》调整。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规定,乙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但该答复意见仅是针对商品包装物上的宣传内容,而对于商品包装物之外的宣传资料,销售者应承担审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乙眼镜店的案涉宣传资料是否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仅认为对甲公司商品包装物上违法广告不具有管辖权的告知,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