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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结果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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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建行复第13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结果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悉。2022年11月23日,本机关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2年12月13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书面告知举报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南京市12345市长热线举报了被申请人辖区内甲国际精品连锁超市南京金奥店销售给申请人的葡萄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超市处罚并奖励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依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办结结果。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即使本案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在120日内办结,而本案并不具备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被申请人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从申请人举报至提起复议监督约4个月,被申请人依然未办结举报,明显属于违法,也不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同时,即使本案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那么其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延长办理,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延期,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被申请人未告知延期也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称:在甲国际精品连锁超市南京金奥店购买的红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并赔偿。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举报要求查处。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南京市建邺区甲百货超市店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没有销售两款红酒,因购买时间较长当场无法提供进销存及相关资料。2022年7月21日,当事人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两款红酒由其销售,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两款红酒的进销存及入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确认,2013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酒精度为14.9度,英文标签酒精度为14.0度。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15个工作日。2022年8月5日,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及考虑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至2022年1月31日。截止目前,本案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因购物消费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亦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当事人销售的2013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不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有相关事实为证。其次,因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合法。再次,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发现违法线索。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被申请人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最后,本案仍在调查过程中,案件延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且涉及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经过两次延期至2023年1月31日,延期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针对申请人提出告知其延长办理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延长案件处理期限无需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会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将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目前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举报工单,称其在被举报人甲国际精品连锁超市南京金奥店(南京市建邺区甲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甲超市)购买了单价为598元/瓶的珍藏赤霞干红葡萄酒13瓶,单价为596元/瓶的特瑞丰赤霞干红葡萄酒1瓶,共计8370元,后发现所购酒品属于原瓶进口,背面有大量的英文却没有与之对应的中文,同时英文大于中文,珍藏赤霞干红葡萄酒酒精度数英文显示是14度,中文显示是14.9度,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项、第30条及GB7718第3.8.2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甲超市销售的两款葡萄酒瓶身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于2022年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8月11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2年10月3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11月28日,因案情较为复杂,且受疫情影响,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3年1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单及相关附件;2、现场笔录及照片;3、甲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询问笔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新北区乙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6、商品进货单;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立案审批表;9、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甲超市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举报,2022年8月5日决定立案,并于2022年8月1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且受疫情影响,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3年1月31日。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案仍在办理中,尚不具备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的条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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