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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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28 09:36

〔2022〕建行复第137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向其举报清净禅林生活美学(奥体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茶叶不予立案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7日,其在“清净禅林生活美学(奥体店)”(下称清净美学奥体店)购买两饼普洱生茶,单价900元,总价1800元。该茶叶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533514010214取得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晚于茶叶生产日期,明显为故意做旧的茶叶,商家以次充好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清净美学奥体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茶叶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称案涉产品情况不属实,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明确鼓励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多条渠道向职能部门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但是无法律限制举报人必须到市场局现场才可以证明违法事实或者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举报信及情况说明函,已经提交了视听证据,且申请人愿意配合协助调查。但是被申请人收到该案举报线索后,以现场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其对该案的违法商家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南京清净禅林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清净禅林公司)涉嫌销售标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不符的茶饼,要求查处。同日,申请人又在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提出两份举报。2022年10月21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茶饼,清净禅林公司提供了该茶饼的销售收据、发票复印件和支付截图。但清净禅林公司无法提供该茶饼的相关进货检查验收材料。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临翔区临博勐库大叶种生态茶厂(下称临博勐库茶厂)是否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该茶饼是否为其合法生产的标签标识及其与临沧市临博乔木茶业有限公司(下称临博乔木公司)的关系。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调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28日,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复函称:1、临博勐库茶厂已于2011年注销;2、该茶饼生产情况无法查实;3、临博勐库茶厂注销时,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临博乔木公司于2011年11月变更至临博乔木公司名下。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联系,其称:临博勐库茶厂成立于2006年,当时都是先有许可证后办营业执照,因时间久远且机构改革,无法找到2006年的许可证,但2006年该厂肯定是有许可证的。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举报清净禅林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清净禅林公司销售的茶饼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证据,证明该茶饼上标注的临博勐库茶厂成立于2006年,但已于2011年注销。经营期间该厂办理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因注销将许可证变更登记至临博乔木公司名下。因此,临博勐库茶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资格,该茶饼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亦合法有效。其次,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11月7日,因案情特殊、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调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2022年9月18日邮寄投诉信的问题。申请人称于2022年9月18日邮寄了投诉信,但该信封的投递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219号,收件人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闸分局。双闸分局未收到该信件,且双闸分局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A座2楼。被申请人仅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12315平台的两份举报以及申请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17日在清净禅林公司购买了两饼普洱(生茶),单价900元,总价为1800元。该茶叶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3514010214,生产厂家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博勐库大叶种生态茶厂。申请人认为该茶叶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晚于茶叶生产日期。清净禅林公司售卖茶叶标签为虚假信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了收款收据、发票、案涉产品照片相关材料。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建邺区金沙江西街×号南京国际青年文化中心×楼×××室)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茶饼,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茶饼的销售收据、发票复印件和支付截图,但无法提供该茶饼的相关进货检查验收材料。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管局邮寄《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临博勐库茶厂是否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案涉茶饼是否为其合法生产的标签标识及该茶厂与临博乔木公司的关系。2022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28日,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复函称:1、经查询临博勐库茶厂已于2011年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目前,我辖区内无企业名称为:临博勐库茶厂的食品生产企业。2、标识为“老茶树普洱茶(生茶)”的产品是否为临博勐库茶厂生产的产品的标签标识,现无法查实。3、临博勐库茶厂于2011年申请注销,同年临博乔木公司到我局注册申请《营业执照》,并于2011年11月申请将证号为:QS53351401021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博乔木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周××。临沧市临翔区市场监管局同时提供登记在临博勐库茶厂名下编号为QS53351401021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时间2009年11月12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清净禅林公司涉嫌销售标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不符的茶饼行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将宁建市监双举结告〔2022〕06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清净禅林公司对案涉茶饼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已于2022年11月28日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双闸街道办事处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举报单;2、举报流转单;3、现场笔录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4、协助调查函及附件、复函及附件、工作记录等;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及短信记录;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邮单;8、案件线索移送函。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清净禅林公司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案涉举报;2022年11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28日,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是否为临博勐库茶厂生产的产品的标签标识,尚未查实;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是否合法,亦未查清;仅以“先证后照”为惯例,推定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应该持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以证据不足,决定举报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