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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28 09:40

〔2022〕建行复第13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4日收悉。经补正,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通知,并于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2日其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甲生活超市(工商注册名:建邺区乙生活购物超市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辣萝卜条”,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要求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2.9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等。随投诉举报信一并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该邮件于同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下称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同月12日签收。该告知书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对建邺区乙生活购物超市店销售的丙酱菜直聘有限公司生产的“王益和”香辣萝卜条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购进上述产品时,已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如实陈述进货来源等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申请人反映购买的“王益和”香辣萝卜条外包装上配料表中萝卜未标注食品具体类型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因该食品没有超过保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产品外包装标签并非经营者可以调整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首先,是案件的程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未确定举报线索是否属于“案情复杂需延期处理的线索”的情况下,应当自收到线索之日起15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9月14日收到线索,2022年10月10日做出涉案决定,期间累计16个工作日,超出了规章规定的期限,应确定其程序违法。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申请人所反馈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举报产品未明确配料萝卜的类别;2、案涉产品添加有配料红油,但未依法标注产品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产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案涉产品未明确标注食品所添加的萝卜类别、未明确其添加的配料红油的原始配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食品应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案涉产品而言,其主张经营者查验了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但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产品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结合案涉产品属于酱腌菜(蔬菜制品)的一种,根据《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对于产品获证产品的应检项目包括:净含量、水分、感官和标签;至于日常出厂检验项目虽不包括标签的检验,但产品在获证和日常监管时已经做出相应的检验,故,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除查验产品的日常出厂检验外,包括且不局限于对产品获证,日常监管时产品合格证明的查验。只要经营者查验了产品生产商的上述报告,就能发现被举报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并根据线索作出相应的处置,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核查线索的义务,撤销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称,甲生活超市(建邺区乙生活购物超市店)销售的“香辣萝卜条”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2022年9月19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甲生活超市确认申请人购买的“香辣萝卜条”商品是其所销售的,现场未发现有该商品销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送达甲生活超市。后甲生活超市提供了上述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甲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辣萝卜条商品,在标签标注:“配料:萝卜、食用盐、辣椒、红油……”,其中:标示的“红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香辣萝卜条”商品所标注的“红油”是复合配料,不符合复合配料的相关规定要求。但甲生活超市在本案中作为商品的销售商,提供了上述商品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 申请人提出的配料表的萝卜名称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农业部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农业行业标准萝卜》中,对萝卜有明确的定义:本标准适用于白萝卜、青皮萝卜、红萝卜和小型萝卜。所以,申请人所述的萝卜名称标示错误的举报不成立。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10月11日邮寄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的答复。(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举报因购物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局管辖范围内,故由本局管辖。(二)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甲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辣萝卜条”商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甲生活超市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资料,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甲生活超市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违法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甲生活超市改正的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答复。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甲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辣萝卜条标签标注“配料:萝卜、食用盐、辣椒、红油、香辛料……”存在标注产品类别时未标注具体类型名称、不如实标注食品配料及应当标注而不标注原始配料的情况,食品配料表中的“萝卜”“红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法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

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至甲生活超市(建邺区王晖生活购物超市店)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在销售现场未发现案涉“香辣萝卜条”,甲生活超市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销存记录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因案涉商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甲生活超市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被申请人认为甲生活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产品标签事项不属于经营者可调整范围,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于2022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案移〔2022〕0504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本案所涉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丙酱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信及附件;2、举报流转单;3、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备案信息采集表及进销存记录等;5、不予立案审批表; 6、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单;7、案件线索移送函、EMS邮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卫生部GB7718-2011第4.1.2条、第4.1.3条;4、《农业行业标准萝卜》农业部NY/T1267-2007。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甲生活超市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2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0月10日作出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甲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辣萝卜条”的标签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但甲生活超市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同时索取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产品标签事项不属于甲生活超市可调整范围,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甲生活超市主观上并无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投诉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2〕050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