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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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28 09:43

〔2022〕建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4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受理通知,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1月31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南京市建邺区甲百货超市店销售的“爱思科免洗便携式洗手液”,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其核实查处并组织消费纠纷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签收该信件,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向南京市建邺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南京市建邺区甲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甲超市”)销售的“爱思科免洗便携式洗手液”无中文标签,要求退款、赔偿。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目前申请人的投诉正在处理过程中。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适用法律正确。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目前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三、关于申请人称“没有告知受理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已将受理的短信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所述没有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20日在甲超市购买“爱思科免洗便携式洗手液”19盒,单价78元,合计1482元。申请人认为该洗手液系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货款585元、赔偿5850元。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内容为:“章某,您好,您的举报信我局已收悉,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理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2、流转单;3、投诉受理决定、2022年11月24日的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收到投诉后,仅于11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投诉作出其他行政处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