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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15 14:30

〔2023〕建行复第1号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作出受理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1月3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综法建〔2022〕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12月份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甲城(以下简称甲城)二期×幢×室房屋一套,于2018年3月16日办理产权证。申请人自2019年国庆期间入住,2020年10月份左右将朝北的庭院进行了装修改造。庭院装修好后,对面邻居以影响他家阳光和通风为由投诉申请人家庭院围墙是违建。申请人与建邺区南苑城管大队、物业公司、建邺区法院均进行了交涉,最终认定申请人有权改造自家的庭院,不属于违建。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并让申请人签收了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邺分局(下称市规划局建邺分局)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的规划意见函》,该意见函表明申请人家装饰用花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找到市规划局建邺分局,其工作人员解释:1、因开发商原因,申请人作为业主对庭院装饰装修无法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是因被申请人向该部门提出异议征询,该部门才按相关法规出具的建议,具体执法权在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知申请人签收《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修建的花墙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违法建设,应当拆除。

申请人认为:甲城小区三百多户联排业主都拥有开发商赠送的20平米左右的院子,故申请人对甲城二期×幢×室产权证宗地图标明的实线部分享有合法专有使用权。依据南京市城管局和南京市规划局印发的《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治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申请人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对围栏装饰装修行为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甲城小区联排业主都有庭院装饰装修行为,如申请人庭院装饰花墙行为属于违建,被申请人应对甲城小区所有业主装饰装修行为一视同仁,统一处理,以示行政执法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前往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路××号×幢×室的案涉构造物处核查,经勘察确认,案涉构造物为申请人所建,构造物为砖混结构,占地面积共计1.375平方米(长5.5米×墙厚0.25米),高1.9米,位于该户北侧院落内。由于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当场送达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携带相关书面说明与规划(建设)部门手续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称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商请认定××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涉嫌违建的函》。2022年7月12日,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对××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的规划意见函》,认定案涉构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建议按照《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处理。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构造物正式立案。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综法建〔2022〕01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其案涉构造物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其7日内自行拆除。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申辩。因申请人未按要求在前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构造物,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其收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构造物,同时告知其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邺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邺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的违法建筑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有权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二、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案涉违建,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或证明材料。此外,经被申请人立案及市规划局的认定,本案所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其次,被申请人在对案涉违法构造物查处过程中,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先后向申请人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文书,同时,在执法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部门的相关许可手续,告知了有关的陈述、申辩与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此,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案涉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路××号×幢×室院落进行调查,发现院落内有一构筑物,结构为砖混单面墙,墙体高1.9米,长5.5米,厚0.25米,占地面积1.3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当场送达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商请认定××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涉嫌违建的函》(建规认函〔2022〕29号),商请市规划局认定案涉构筑物是否需要规划审批手续、是否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022年7月12日,市规划局建邺分局作出《关于对××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的规划意见函》(宁建规划资源函〔2022〕018号),认定案涉构筑物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询未显示该项目的规划许可信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建议按照《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处理。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构筑物正式立案。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综法建〔2022〕01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其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建。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其收到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同时告知其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违建构造物照片;3.核查通知书;4.关于商请认定××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涉嫌违建的函;5.关于对××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的规划意见函;6.关于××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涉嫌违建认定函的情况说明;7.关于××路××号×幢×室北侧构筑物涉嫌违建认定的复函;8.案件立案审批表;9.《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陈述和申辩笔录;11.申请人陈述申辩提供材料;12.《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执法队员行政执法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2、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42号);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相关规定和《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的建设,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案涉构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记录、收集调取证据,向申请人送达核查通知书,向规划部门商请认定,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其相关的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勘验,且相关规划部门认定案涉构筑物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决定予以限期拆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综法建〔2022〕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