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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24 17:46

〔2022〕建行复第145号

申请人:上海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6日收悉。经补正,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月16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2月9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以其在申请人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为由,于2022年8月份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同年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查明第三人是否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受到伤害,未落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作出案涉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申请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但是该建筑工地并非只申请人一家公司在施工。第三人在建筑工地受伤,不是给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是在卸玻璃时受伤的,卸玻璃人工费也是由送玻璃司机支付,第三人可能与送玻璃车主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员工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救治,但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二、中午1点是休息时间,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工作时间,第三人于2022年7月16日中午1点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申请人项目工地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安排,夏天早上6:30上班,11时下班;下午14:30上班,18:30下班。第三人事故发生是在中午1点左右,并非是申请人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当时的建筑工地酷热难当,申请人员工均在宿舍休息,并未上班。因此,第三人并非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时受伤,亦不是在申请人工作的时间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在乙高级中学项目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2022年7月16日中午1点左右,在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玻璃架落下,致使其被砸伤,受伤后由包工头潘某送往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第三人提交认定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要求第三人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105工受〔2022〕4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及举证证据,申请人在收到材料的15日内并未提交答辩及证据。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关于第三人非工伤事故报告的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申请人称第三人非因履职、工作时间受伤,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苏0105工补〔2022〕2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105工受〔2022〕4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苏0105工举〔2022〕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申请人并未在限期内向被申请人出具答辩状以及举证证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就诊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在乙高级中学项目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22年7月16日中午1点左右,其开叉车运送玻璃,因玻璃架被卡,在用撬棍撬玻璃架时,玻璃架突然落下砸伤其右脚。受伤后由潘某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左足第2-3远节趾骨骨折。根据第三人同工地工友余某、徐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是在运送玻璃时被玻璃架砸伤,属于履职行为。另外根据工作场所、工地的特殊性,以及第三人受伤是因运送玻璃受伤,其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且第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第三人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的情形。首先第三人在工地从事的是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其是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被玻璃架砸伤,申请人称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受伤,但在限定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即使在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且在第三人受伤后,也是由申请人员工潘某送往医院救治。其次,由于工作场所工地的特殊性,第三人使用叉车搬运玻璃的过程中受伤也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内。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第一,申请人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发生在工作场所。第二,关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及时间:1、第三人受申请人公司(潘某)安排,在案涉建筑工地担任现场带班(班组长)。第三人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现场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安排,包括签收、卸运、倒运玻璃等相关施工材料,保障施工材料配备及进度;安排班组工人进行相关施工工作等。现场施工材料系由申请人采购,卸运玻璃并不存在另行付费的情况。2、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与送玻璃车主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并非事实。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员工潘某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可以证明申请人(潘某)知晓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否则没有理由垫付医药费。3、申请人主张中午1点并非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现场带班,与一般建筑工人性质不同。为保障施工材料配备和进度,经常需要在工人上班前将相关材料卸运、倒运到位。根据建筑行业惯例,一般没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为赶工期加班属于常态,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由申请人安排在江心洲街道乙高级中学项目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22年7月16日中午1点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上装运玻璃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玻璃架砸中左脚脚趾,当日,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折、左足第2、3、4趾皮肤、甲床挫裂伤。

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申请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证据。同时告知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5日、10月2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吴某非工伤事故报告》(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申请人称第三人不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过程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查明,2022年3月30日、4月28日、6月7日、7月6日、8月12日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进行了工资转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疾病诊断书;4、门(急)诊病历;5、证人证明;6、建设银行交易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9、关于吴某非工伤事故的报告;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7月11日受伤,于2022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其在申请人的江心洲街道乙高级中学项目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期间被掉落的玻璃架砸中左脚脚趾而受伤。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工地现场,受伤原因系运送玻璃,属于其工作范围,该事实有医院就诊病历、工资发放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向被申请人举证,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2〕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