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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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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7月4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举报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办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甲名茶店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仍没有收到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含举报内容),称其于2021年6月2日在被举报人甲名茶店购买的三款老白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31751(紧压白茶),该标准实施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而上述三款茶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时间,要求查处。2021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三款茶叶,但经营者承认在6月2日销售过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三款茶叶。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6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月12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2021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0月28日,因疫情影响及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当事人,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现案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6月2日在甲名茶店(南京乙茶叶销售中心)购买的三款茶叶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GB/T31751,该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而上述三款茶叶的生产日期均在执行标准实施之前,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GB7718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一级奖励。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7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和疫情影响,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0月28日,因疫情影响且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处罚〔2023〕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举结告〔2023〕04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6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信及附件、流转单、案件来源登记表;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及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反映材料等;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案件审核表、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缴款书收据;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EMS邮单及查询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3、《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序号15;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1年7月6日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7月12日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6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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