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复议 > 公告公示

舒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奖励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8-30 15:05

〔2023〕建行复第68号

申请人:舒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奖励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收悉,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7月14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发放200元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申请人发放2000元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南京甲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宁建市监处罚〔2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类型为: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及其从属;行政处罚内容为:罚款金额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内容属实,线索完全符合,提交了直接证据,符合《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奖励2000元,但是被申请人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仅奖励2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的“福鼎白茶(野生茶)、福鼎白茶(牡丹王)”属于预包装食品,两款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的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南京甲茶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认可向申请人销售过上述两款“福鼎白茶”。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3月20日,因南京甲茶叶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福鼎白茶),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3年3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明,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的两款“福鼎白茶”外包装上均无净含量标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的标注。因进货时间久远,南京甲茶叶公司无法记起具体进货时间及供货商的相关情况,进货总额为1550元。南京甲茶叶公司未索取案涉两款“福鼎白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单记录、同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案发,南京甲茶叶公司售出上述“福鼎白茶”2饼,货值为3260元,利润为1710元。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3、罚款5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奖励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对奖励事项有异议应提出复核申请,而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后,申请人只提供了违法线索,未提供茶叶的原件实物以及证据原件,未提供被举报人的完整名称、经营者等信息。案件大部分证据是被申请人通过自身调查、询问所得。根据《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罚款的金额为5000元,按照三级奖励的标准,给予申请人200元的奖励,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的两饼福鼎白茶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反GB7718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一级举报奖励;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案涉产品照片和收据。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以便进一步核查。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说明“因诉讼原因,产品(茶叶)未交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经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3年3月20日决定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认定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的两款“福鼎白茶”外包装上均无净含量标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构成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就南京甲茶叶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3、罚款5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食品安全办审定后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的举报奖励,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200元举报奖励。申请人不服该奖励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就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移送本区沙洲街道办事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附件;2、举报流转单;3、短信记录;4、现场笔录及照片;5、南京甲茶叶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立案审批表;8、询问笔录;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11、结案审批表;12、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1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4、案件移送函。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4、《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5、《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南京甲茶叶公司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法定职权。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刑事判决生效或者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申报。”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办收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回复后,指定专人领取奖金并通知举报人。”本案中,举报案件于2023年5月31日结案,同日经食品安全办审定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给予其举报奖励,符合上述规定。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一)提供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和直接证据,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二)提供违法事实、线索和部分证据,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三)提供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为三级。”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奖励等级、举报案件罚没款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4%—6%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2000元奖励;(二)属于二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1000元奖励;(三)属于三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1%—2%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2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200元奖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时,提交了案涉产品照片和收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举报作为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并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获取相关证据,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两款“福鼎白茶”外包装上均无净含量标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的标注,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据此对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作出案涉××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案件线索,移送建邺区人民政府沙洲街道办事处处理。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举报人详细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部分相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举报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给予200元奖励,符合上述规定。因被申请人并非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及收据作为直接证据对被举报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故申请人要求按照一级举报奖励给予其2000元奖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奖励行为。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