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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被申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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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8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8月1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3〕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下称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4日,申请人在田博士生活超市(南京市建邺区田博士百货店,下称田博士百货店)购买了杜康酒一瓶,后认为其未按照执行标准GB/T 10781.1的规定标识产品类别为“固态法白酒”,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于6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因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食品标签应与包装中的食品内容相符,并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审慎标示具体内容。食品标签和内容不符,标签标示不真实、不准确,且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属于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田博士百货店作为大型超市,食品销售是其主营内容之一,应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时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以确保所销售的食品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但田博士百货店连最基本的标签标识问题都未发现,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超市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超市不予立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免于处罚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并非主观故意。其中,及时改正指的是尚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前及时改正,并不是已经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才改正。超市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客观成立,那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是客观成立。故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三、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提出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虽不属于投诉举报的范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相关内容的告知,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田博士百货店销售的杜康酒神汝阳杜康老字号酒(白玻)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3年6月28日,因举报案件较为复杂,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田博士百货店称被举报白酒已下架,该白酒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与质量等级:GB/T 10781.1(一级),在产品类型上未标注“固态法白酒”。被申请人现场责令田博士百货店不得再销售该白酒。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田博士百货店销售的白酒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与质量等级:GB/T 10781.1(一级)。根据GB/T 10781.1—2021,“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第7.3条规定,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为“固态法白酒”。该款白酒使用GB/T 10781.1(2021标准),但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标签上标识相关内容,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来看,田博士百货店作为商品的销售商,提供了上述商品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等材料,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田博士百货店改正的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产品标签标注问题,并非田博士百货店可调整的范围,田博士百货店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博士百货店已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五、申请人提出需要告知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联系方式等要求,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将上述信息在办理举报案件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田博士百货店销售的“杜康酒”标签标注适用产品标准为:GB/T10781.1,但未依据该标准第7.3的规定标识产品类别为“固态法白酒”,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2023年6月2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日,被申请人至田博士百货店进行现场核查,查验了田博士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案涉杜康酒下架停售。因田博士百货店涉嫌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食品,被申请人现场向田博士百货店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田博士百货店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报告、送(销)货单、出库单。被申请人认为田博士百货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产品标签事项不属于经营者可调整范围,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于2023年7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案移〔2023〕0504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本案所涉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住所地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2、举报流转单;3、现场笔录、照片及责令改正通知书;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记录等材料;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单、送达记录;7、案件线索移送函、EMS邮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3、《GB/T 10781.1-2021 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第7.3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田博士百货店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6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7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13日作出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田博士百货店销售的“杜康酒”商品在产品类型上未按照适用的执行标准规定标注“固态法白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田博士百货店作为销售商,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同时索取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下架了案涉商品;且商品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田博士百货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不立字〔2023〕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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