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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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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94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9月2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建人社察罚字〔2023〕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2023年6月8日,申请人与投诉员工已达成和解,劳动监察部门应对该投诉进行销案处理,而非继续追究申请人未申报材料的后果,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不符合比例原则;2、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上门,至少三次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0日,案外人宁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社会保险费。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立案。2023年5月18日,因电话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未果,被申请人前往南京市建邺区××街×××号×××8室实地查找申请人,现场向申请人送达宁建人社察询字〔2023〕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下称《调查询问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前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相关材料。但至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并配合调查。2023年6月1日,因申请人未按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宁建人社察令字〔2023〕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下称《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6月6日前配合调查并报送书面材料。截止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仍未按要求报送任何材料并接受调查。申请人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宁建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3年6月19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对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立案。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调查询问书》。2023年6月1日,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因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任何材料并接受调查,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事宜,被申请人未收到案外人撤回投诉的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宁某原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宁某投诉,称申请人拖欠其工资6594元,且未按规定缴纳2022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宁某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街×××号×××8室(实为×××6室)调查,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了《调查询问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前携带营业执照、职工劳动合同及花名册、职工工资表及职工工资情况(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等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建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因申请人未按《调查询问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同时告知拒不履行该指令的法律后果。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至被申请人处领取了该指令书。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宁某投诉申请人一案中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拟对其“处以19000元罚款”,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于2023年6月1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9000元罚款,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附件;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6、《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收到案外人的投诉,2023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并立案。2023年6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立案后,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配合劳动监察,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人社察罚字〔2023〕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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