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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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1-03 10:07

〔2023〕建行复第98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0月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330316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下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晚上喝酒,2023年9月6日早上开车前,用自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符合开车标准,车辆行驶至汉中门大街,被民警拦下进行酒精测试,当时申请人非常配合做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71mg/100ml,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事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有瑕疵,酒精测试的吹气管非申请人亲自打开,也非执法人员当着申请人面打开。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6日8时1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AZG×××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汉中门大街(莫愁湖西路至虎踞路路段)附近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现场对呼气酒精检测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民警向申请人告知了即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民警在给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吹气管,并当场出示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随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明确告知“你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71mg/100ml,构成饮酒驾驶,你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和《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在执法全程并没有对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6日8时1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AZG×××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汉中门大街(莫愁湖西路至虎踞路路段)附近,被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拦下。因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71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经申请人确认。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和即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后,当场向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勤民警情况说明;2、2023年9月6日的查获视频;3、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单;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5、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7、呈请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报告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

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且已经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330316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