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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投诉处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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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104号 申请人:镇江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司法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投诉处理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处理申请人投诉北京乙(南京)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收到北京市乙(南京)律师事务所(下称乙南京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名义向高某发送的律师函,但申请人并未委托乙南京律师事务所发函,并且该所在明知申请人之前公章已经作废的前提下仍接受委托涉嫌违规。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于2023年7月14日延期,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书》中所称“经过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协调,一致同意待法院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做处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并未就中止决定与申请人进行协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是乙南京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与申请人公司内部纠纷案件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所作中止决定的理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乙南京律师事务所材料。申请人称申请人从未委托过乙南京律师事务所进行发函,该所在明知申请人之前公章已作废、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接受委托,涉嫌违规,其出具的律师函与事实不符。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于当日将延期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中止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乙南京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中止投诉告知,为投诉处理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非最终决定,更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投诉乙南京律师事务所在未接受申请人委托情况下以申请人名义发送律师函,涉嫌违规,要求查处。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将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案件期限三十日,并于同日将延期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因申请人内部纠纷,已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为由,决定中止投诉处理,并作出案涉《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信》及相关附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3、《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4、情况说明;5、《常年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发票;6、《告知书》(2023年8月10日)、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7、《告知书》(2023年11月29日)、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2、《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3、《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7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违法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管辖。”本案中,乙南京律师事务所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乙南京律师事务所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最终行政行为,不包括过程性或程序性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乙南京律师事务所事项作出的投诉中止处理告知书系过程性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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