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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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110号 申请人:蒙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2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2月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平台投诉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甲公司)销售虚假宣传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拼多多××××甄选店购买了茶叶,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无法提供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该茶叶为有机食品,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于2023年9月20日答复“对于你的诉求,商家表示无法满足,向本局提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进行认真调查回复,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未载明依据哪一款、项规定终止调解,未提供案涉商品同批次产品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12315平台转交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其在南京甲公司购买的贵州都匀老树红茶涉嫌违法宣传,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后,被投诉人南京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购买合同、发票、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9月20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被投诉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材料,故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在投诉须知中,第8项明确要求: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在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提出的是针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其告知是否立案。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告知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中,有明确的适用条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的是终止调解的结果。且被申请人在短信中亦告知申请人是因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向申请人告知,不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甄选店(南京甲公司)购买了茶叶,该商品参数显示系有机食品,但没有有机产品标志,涉嫌虚假宣传,其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南京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收购合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2023年9月20日,因南京甲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宁建市监诉终调〔2023〕字第07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附件;2.工单流转信息;3.投诉受理决定、平台告知记录;4.投诉情况处理说明、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收购合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送达回证、企信通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和内容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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