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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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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巴山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杨某先与申请人丈夫发生口角,且先对申请人丈夫动手,申请人看到后才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杨某朝申请人吐了两次口水,申请人虽然对其多次挥手,但都没有打到杨某,反而是杨某和她儿子一起拉扯申请人,迟迟不松手。这次冲突本来和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是怕丈夫与杨某动手才出面的。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接奥体警务站移送警情,报警人杨某称其在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融侨一期小区南门附近被打,接警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调查。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被害人杨某、现场三名证人案件情况,接受杨某的伤情检查病历,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经调查,申请人与杨某因杨某孩子骑自行车是否碰擦申请人腿部问题产生口角,随后两人又因孩子的教育和是否道歉问题导致矛盾升级,申请人多次拍打杨某面部、拉拽杨某衣服和头发,致使杨某眼镜掉落,期间申请人丈夫陶某甲、融侨保安陶某乙将两人分开。综合考虑,杨某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未持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叁佰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19时许,申请人及其丈夫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融侨一期南门口与杨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奥体警务站接到杨某的报警后,将警情移交给被申请人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对申请人、杨某及现场3位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杨某进行人身检查,申请人右肩、脖颈处有轻微抓痕,右膝盖有表皮轻微破损;杨某脖颈处有轻微抓痕。 2023年6月13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于事发当天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等材料,门诊病历初步诊断项显示“头部的损伤,皮肤挫伤”。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和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现场监控显示,申请人及其丈夫与杨某先是发生激烈口角,继而申请人动手拍打杨某面部,双方随后发生进一步肢体冲突。2023年9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倾向性意见:申请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倾向性意见告知申请人及杨某。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叁佰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查获经过;4、违法行为人正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5、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自我陈述;7、检查证、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接受证据清单;9、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倾向性意见工作记录表;10、监控录像及阅看记录;11、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月13日委托鉴定,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辨认、检查、告知等程序后,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与杨某发生口角冲突,后用手多次击打杨某的身体,但未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情节,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叁佰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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