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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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2-07 10:25

〔2023〕建行复第11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2023年12月14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作。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举报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甲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利用106821646249290509向申请人138××××0136手机发送商业短信,构成骚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消费者权益,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称“经本局与该公司核实,由该公司说明:南京甲公司码号10682164出租给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出租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南京甲公司在此期间未向用户138××××0136发送【简道云】签名的短信内容。因你反映该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建议你向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京甲公司所称的出租行为是违法行为,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称南京甲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向其发送商业短信造成骚扰,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查处。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南京甲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称码号10682164已出租给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乙公司)使用,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其在此期间内未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简道云】签名的短信内容。同日,被申请人调取了南京甲公司的经营资质证书、《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等资料。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南京甲公司之间存在消费争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没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南京甲公司系短信息服务提供商,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具备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申请人收到的短信息,实际为南京甲公司向北京乙公司提供短信服务过程中,由北京乙公司实际发送。因此,通过调查的情况来看,申请人与南京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对该举报被申请人无权管辖。其次,因被申请人无权管辖,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南京甲公司出租号段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南京甲公司所称“出租”号段,实际为其向北京乙公司提供短信息通道服务,南京甲公司提供了相关协议予以证实,故南京甲公司不存在出租号段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南京甲公司106821646249290509向其发送的商业短信,造成骚扰,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查处。2023年11月6日,南京甲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及《企业(集团)短信通道服务协议》等材料。询问中,南京甲公司称“10682164”码号资源系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6249290509”为子码,其中“62”为该公司给北京乙公司使用,“49290509”为北京乙公司自动生成的数字。申请人举报的短信为北京乙公司发送,目前已无法查询到协议期内有“简道云”签名的短信发送记录。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南京甲公司码号10682164出租给北京乙公司使用,出租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南京甲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向申请人发送【简道云】签名的短信内容,申请人反映南京甲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向北京乙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编号:1320105002023101663017681);2、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3、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4、南京甲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5、情况说明;6、企业(集团)短信通道服务协议;7、询问笔录;8、不予立案审批表;9、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应及时进行审查,如认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如认为本单位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如认为本单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及时对违法线索予以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南京甲公司向其发送商业短信,对其造成骚扰,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既认为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又认定申请人举报南京甲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因而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又告知申请人,建议其向北京乙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