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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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12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2月2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对中化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街×号××××××小区业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是甲物业南京分公司,小区交付后2栋、5栋因施工长期圈占小区道路、公共绿地和地下车库,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以邮寄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对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做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称:双闸街道×××街×号××××××小区在管物业企业为甲物业南京分公司,该物业公司涉嫌占用小区公共区域,不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对应减未减乱收费的行为依法查处。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甲物业南京分公司管理的鱼嘴润府平园小区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小区2栋、5栋周围公共区域(小区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地下车库,未发现物业有圈占施工行为。甲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上述区域2022年被开发商占用,开发商口头说会有补贴。后被申请人调阅了2023年5月申请人举报案件的相关资料,未查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于小区公共区域被占用,减少物业公共服务费的相关约定。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甲物业南京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有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被申请人调取2023年5月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资料,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见对小区公共区域占用,有减少物业公共服务费的相关约定。因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于2023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公司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再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别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系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街×号××××××小区业主,该小区于2021年12月30日交付,由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交付后2栋、5栋因施工长期圈占小区道路、公共绿地和地下车库,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依照《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物业公共服务费应予打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至南京市建邺区××路与×××街交叉口西南140米××××小区进行现场核查,未在该小区2栋、5栋周围公共区域(小区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地下车库发现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有圈占施工行为。甲物业南京分公司现场负责人称“2022年2栋和5栋因开发商施工占用小区道路、公共绿地和地下车库,开发商口头称对已交付的1栋、3栋、4栋和6栋业主会有相应的补贴……”。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与甲物业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甲物业南京分公司与南京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经核查未发现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2、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流转单;3、现场笔录及附件;4、甲物业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5、关于2栋和5栋地产装修施工的说明;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7、××××××、××××前期物业服务合同;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价格法》第三十三条;3、《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甲物业南京分公司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3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甲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而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发现甲物业南京分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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