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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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建行复第139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立案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南京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购买了奔富707红酒6瓶,申请人及朋友饮用该酒后头晕呕吐,又加上其生产日期不像正规红酒的日期,认为其质量不合格,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但是却告知甲公司已迁出本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系在建邺区嵩山路×××号消费了上述红酒,甲公司也在该地点出具了消费单,行为发生地位于建邺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同时,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回复已经受理了该投诉举报,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也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要求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投诉(包含举报内容),称:位于建邺区嵩山路×××号的甲公司销售的6瓶奔富707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的投诉案件材料,发现申请人在本次举报之前,就本案事实已提出投诉、举报诉求,但投诉举报对象非本案被举报人甲公司。另案经核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另案中的被举报人承认6瓶奔富707红酒在建邺区嵩山路×××号销售。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购买红酒时执意要票据,另案被举报人称:当时只有甲公司的销售单,就开给了申请人。另案有关事实目前仍在调查中,现有证据暂不能确定是甲公司向申请人销售了案涉红酒。另查明,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浦路××号商业××室,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2023年12月6日,因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甲公司经营地址为南京江北新区天浦路×××号商业××室,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被举报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举报。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举报,于2023年12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复议事项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29日在建邺区嵩山路×××号甲公司购买了奔富707红酒6瓶,饮用后出现头晕呕吐,又加上该酒生产日期不像正规红酒的日期,申请人认为是质量不合格,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奖励。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甲公司已迁出本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45平台编号WX2311200029工单及附件;2、2023年11月20日短信告知记录;3、12345平台WX23083100150工单及附件;4、2023年9月5日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5、立案审批表(宁建市监立字〔2023〕233号);6、南京市建邺区珍记餐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甲公司营业执照;7、2023年9月22日询问笔录;8、202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收款凭证;9、不予立案审批表(宁建市监不立字〔2023〕051号);10、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因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甲公司已迁出建邺区,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告知向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提出举报,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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