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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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3-06 14:27

〔2023〕建行复第144号

申请人:卞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第三人:邢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举结告〔2023〕0500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下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两部法律均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处罚更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而适用已废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建邺区甲服装工作室(下称甲服装工作室)在微信名“××韩风女装”(微信号:Lex×××)的朋友圈中销售一款条纹毛衣没有吊牌,属于“三无”产品;同时,称该工作室经营者邢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市场主体登记;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衣服照片等证据材料。2023年4月2日,经被申请人查询,发现被举报人甲服装工作室已经于2023年3月1日被核准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故被申请人将该工作室经营者邢某列为当事人。2023年4月4日,因邢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经查,2022年10月17日,邢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租赁经纪合同》等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取得甲服装工作室的市场主体登记,该《房屋租赁经纪合同》中,承租人一栏有高某和邢某两人签字。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调取了合同见证方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留存的《房屋租赁经纪合同》,合同承租人一栏仅高某一人签字,未见与邢某姓名有关签名及字样,被举报人邢某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邢某称甲服装工作室销售的案涉毛衣有合格证,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构成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2023年11月24日,对邢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宁建市监处罚〔2023〕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对邢某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责令改正。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邢某构成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邢某改正,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对邢某从轻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规定,邢某系初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被申请人对邢某从轻处罚,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4月6日,中止案件处理。2023年6月8日,恢复案件处理。2023年8月31日,经分管局长审批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3年9月25日,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办案期限延期至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1月7日,向邢某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邢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应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罚的问题。邢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发生于2022年10月17日,该行为发生时《个体工商户条例》尚未废止,为生效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虽实施于2022年3月1日,但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作为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特别行政法规,应优先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废止,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个体工商户条例》优先适用,且处罚较轻,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做出的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对于所出售服装没有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表示认可,但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同样受到处罚。第二,对于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第三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说明,案涉房屋是第三人实际交纳房租并使用,但合同上写的是朋友的名字,后面因为第三人要办理营业执照,把自己名字加了上去,不是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只是做事不够严谨,且第三人已经接受了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甲服装工作室售卖“三无”产品及第三人邢某(该工作室经营者)使用伪造的合同骗取市场主体登记,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提供了《房屋租赁经纪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被申请人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属实,但被举报人甲服装工作室已于2023年3月1日经核准注销市场主体登记,被申请人遂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中止了案件调查。并于次日将举报立案和中止案件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2年9月10日,第三人使用朋友高某的身份信息与案外人卢某签订了《房屋租赁经纪合同》,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仅为高某一人;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并取得甲服装工作室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房屋租赁经纪合同》承租人为高某与第三人两人。2023年8月3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9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向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邮件及附件、补充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2.工商注销登记材料、现场照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3.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EMS邮寄凭证;4.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短信电话记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案件审核表、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8.短信记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EMS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2.《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5.《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6.《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3年4月4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4月7日告知申请人。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中止案件调查,于2023年6月8日恢复案件调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后,对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相关职责,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理结果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