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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甲餐饮店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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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1号 申请人:建邺区甲餐饮店。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人社察罚字〔2023〕第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对孙甲的“用工”实质上不属于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过重。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知晓国家有立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作为员工,故在长期从业中从未碰触过该法律底线。2023年4月,远亲孙乙(孙甲之父)托请其妹数次说情,欲让孙甲来申请人餐饮店里做社会体验,计划以此方式让孙甲感受到生存不易和读书机会的可贵,使其早日重返校园,专研学业。申请人因孙甲尚未成年而拒绝,但其父及姑姑仍多次央求。考虑到长辈的良苦用心,且帮助孙甲悬崖勒马重返校园是一大善举,故申请人让孙甲来店里进行社会体验。为了规范孙甲的行为,进行深度的社会实践,申请人与其父及姑姑对孙甲共同隐瞒了进入店里社会体验的真实意图,对其在形式上以员工的标准进行严格要求,故孙甲在店里并非正式员工录用,而是社会实践。二、孙甲的父亲孙乙亲自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能够真实反映出申请人的行为实质上不属于违法使用童工行为。三、申请人2019年底开业,经历三年疫情,虽长期亏损,却始终坚持立足社会并为社会解决就业的责任初衷,坚持合法、守法经营,能够充分说明申请人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初次碰触法律边缘,希望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8月12日,孙甲通过12333反映申请人拖欠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核实信息时发现,孙甲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申请人涉嫌使用童工。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孙甲反映的事项受理登记。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孙甲核实反映的具体情况。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8月29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职工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考勤表、劳务合同等材料。2023年9月7日、9月15日,申请人经营者徐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经调查,申请人存在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的事实,作出了案涉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查,孙甲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年龄未满16周岁。徐某在2023年6月12日向孙甲支付工资、路费1900元,2023年7月11日向孙甲支付6月份工资5350元,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16日支付7月份工资49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的规定,申请人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向其发放工资,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是让孙甲进行社会体验、孙甲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疫情影响不能成为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孙甲通过12333平台反映申请人拖欠其工资。被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后,在核实信息时发现孙甲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申请人涉嫌使用童工。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对申请人涉嫌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进行立案。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8月29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名册、考勤表、劳务合同等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孙甲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8月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孙甲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路费共计1900元,2023年7月11日向孙甲支付了6月份工资5350元,2023年8月15日和2023年8月16日向孙甲共支付了7月份工资495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经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拟对其处以15000元的罚款,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00元罚款,并于2023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过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欠薪线索登记表、网页截图、孙甲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建邺区甲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某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材料清单、用人单位职工名册、考勤表、劳务合同、说明、快递信息;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5、通话记录查询截图、劳动保障监察电话通话内容记录表、微信截图;6、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7、询问笔录、讨论案件记录;8、处罚告知书、文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快递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六条;2、《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其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申请人涉嫌使用童工的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后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孙甲于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8月6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申请人存在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人社察罚字〔2023〕第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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