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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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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6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了被申请人辖区内的甲超市汪家村购物广场(经营主体:甲超市有限公司汪家村连锁店,下称被举报人)虚构原价欺骗误导申请人消费,要求赔偿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为: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10000,上缴国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未没收违法所得,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14日办结,程序不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多次被其他消费者举报,应当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平台转交的案外人李某的投诉工单,称被举报人销售的“A级金枕榴莲”在开展销售活动时利用虚假的原价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2023年5月18日,因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就同一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诉信,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举报人的投诉及举报。2023年12月5日,因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出了举报,但其于2023年7月6日已经撤回投诉及举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购物纠纷已经一次性全部解决。被申请人虽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查处的案件之间已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出复议的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次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听证等程序后,查明被举报人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A级金枕榴莲涉嫌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并查处。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诉信》,称其与被举报人已达成和解,A级金枕榴莲的购物纠纷一次性解决,申请撤回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且无需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回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案外人李某对被举报人销售A级金枕榴莲涉嫌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WX23050500231的工单及附件;2、编号WX23070500329的工单及附件;3、撤诉信;4、案件来源登记表;5、现场笔录及附件;6、立案审批表;7、询问笔录;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笔录;12、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3、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4、宁建市监处罚〔202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6、《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举报奖励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同一事项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以举报人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时间为准……”本案中,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A级金枕榴莲涉嫌虚构原价的举报在案外人李某之后,且申请人已于举报次日撤回该举报,申请人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未侵害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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