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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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10 15:40

〔2024〕建行复第14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莫愁湖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纪念馆东路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24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不履行接受报案、控告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控告并提交了刑事控告材料,被申请人拒绝接受报案、控告,拒绝出具受案回执。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应当立即接受报案控告并应当出具受案回执”的法定职责。因此 ,被申请人前述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致申请人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得不到保护,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刑事控告,因申请人未携带相关证据材料,民警告知其准备好证据材料后再报案。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携带证据材料再次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初查,并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刑事控告,被申请人是否受案、立案均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受理刑事案件违法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控告并提交《刑事控告材料》,被申请人告知其须提供证据材料后再报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接受其刑事报案、控告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4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案、提出控告。2024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作出建公(刑)不立字〔202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申请复议。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签收该《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控告材料;2、建公(刑)不立字〔202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因刑事案件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故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