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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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5-22 09:40

〔2024〕建行复第49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收悉,并于2024年3月18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江苏甲证券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储存个人信息及未经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拨打营销电话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签收,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案涉电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广告的定义,并且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非需存在消费才能投诉举报。申请人从未同意甲公司收集、使用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亦具有监管职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仅以甲公司陈述就确认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未全面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且未依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提供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未加盖电子公章,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并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132××××9728手机号码进行商业营销,侵犯了申请人的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涉嫌违法,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与甲公司没有消费关系。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查见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齐全,甲公司表示132××××9728不是其营销业务手机号码,也不是员工个人号码;手机号码195××××5707的用户不是其客户或意向客户,双方也不存在消费或服务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不能证明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2月22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申请人与甲公司之间没有消费争议,甲公司也未向申请人提供服务,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称甲公司侵犯其个人信息保护权、生活安宁权,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处理权限。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2月22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认为拨打电话的行为不能视为广告,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反映的是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已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四、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按照申请人确认的方式,用电子邮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权利未受到影响。五、申请人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并非举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24年1月10日接到甲公司通过号码132××××9728打来的商业营销电话,甲公司非法获取、储存个人信息,未经其同意向其拨打营销电话,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申请人的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奖励。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其未在甲公司消费。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到甲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查见甲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齐全。同时,甲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拨打商业营销电话情况的说明》,表示132××××9728不是其营销业务手机号码或其员工个人手机号码,其未向申请人手机号码拨打过电话,申请人手机号码亦不是其客户或意向客户手机号码。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不能证明与甲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向电信部门或公安部门反映。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提出的举报奖励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2、举报流转单;3、通话录音、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4、百瑞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关于我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拨打商业营销电话情况的说明》;5、举报不予受理决定;6、不予受理告知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4、《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本机关认为:《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一)……(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甲公司非法获取、储存个人信息,未经其同意向其拨打营销电话,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线索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且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甲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根据《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向电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反映。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