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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6-20 10:25

〔2024〕建行复第58号

申请人:南京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申请人承接的项目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安全作业问题约定“不允许违规操作,酗酒和带情绪上岗出现问题后果自负”,但第三人作业时违规操作,擅自进行危险动作,不顾现场其他人反复劝阻,执意爬上脚手架,这一行为并非工作要求,而是第三人自作主张,该行为造成的受伤结果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造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2023年3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申请人承接的连云港灌云县溢彩大厦汤沟国缘酒公馆项目上安装酒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随即被工友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当天转运至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但没有提供证据。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24日、2月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2月3日送达第三人以及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宁建劳人仲案字〔2023〕第1689号仲裁裁决书(下称168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亦认可由公司安排第三人至连云港项目上工作,2023 年3月21日第三人在连云港项目上受伤。申请人认为1689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实质性错误,但并未针对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其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连云港项目上进行木工作业时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认定工伤。但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168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能仅从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确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上正常工作时因为意外受伤,申请人为了逃避、推脱自身责任,称第三人作业时违规操作、擅自进行危险动作、不顾现场其他人员反复劝阻、执意爬上脚手架,均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2023年3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申请人承接的连云港灌云县溢彩大厦汤沟国缘公馆项目上安装酒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当日先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1689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且第三人在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违规操作、进行危险动作,主观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2月3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6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同时载明,第三人于2023年3月21日在被申请人处连云港项目上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工商信息查询;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仲裁裁决书;5、仲裁庭审笔录;6、录音材料、微信截图、录音光盘;7、疾病诊断书、病历、检查报告单;8、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3月21日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决定受理。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16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3月21日在申请人的连云港项目中受伤。第三人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或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作出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