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2024〕建行复第3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4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期限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举报南京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甲公司)的工单,称南京甲公司销售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中添加了人参,但是其标签却未按国家公告、卫计委公告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要求查处。申请人提供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的产品照片、天猫购买订单截图证明其主张。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至南京甲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标签标注总经销商为南京甲公司的产品。被申请人现场电脑打开南京甲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s://nj×××swkj.com),在其产品列表中亦未发现案涉产品。经在天猫平台检索,亦未发现南京甲公司注册的相关店铺。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南京甲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南京甲公司称其系通过与委托生产厂家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的方式委托生产厂家生产标注南京甲公司名称的相关产品,再通过与代理商签订代理经销合作协议的方式委托代理商销售相关产品,其本身不生产、不销售产品。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乙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乙公司),生产地址为安徽××市××县××镇工业园区政务服务中心西××米。南京甲公司称没有委托过安徽乙公司生产案涉产品,也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南京甲公司官网上所有产品展示中并无案涉产品。2024年1月31日,南京甲公司在公司官网上发布通告,告知广大消费者,案涉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系假冒产品,非其公司产品。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核实确认其购买案涉产品的天猫店铺名称为“丙保健品专营店”。经核查,上述天猫网店经营者为惠安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惠安丙公司),非南京甲公司。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为南京甲公司生产或销售,案涉产品未按照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应为生产厂家在生产环节的行为,应由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向其购买产品的天猫店铺经营者或者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南京甲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具有法定职责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南京甲公司否认案涉产品系其委托生产厂家生产,亦否认其销售过案涉产品,并提供了官网商品展示页面和检索截图。申请人也确认其购买案涉产品的天猫店铺非南京甲公司注册设立。被申请人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南京甲公司生产和销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建议申请人向其购买产品的天猫店铺经营者或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申请人称其网购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压片糖果”中添加了人参,但是标签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要求查处。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至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注的总经销商南京甲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未在南京甲公司现场发现品名为“×××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标注总经销商为南京甲公司的产品,未在南京甲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s://nj×××swkj.com)产品列表中发现名为“×××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的产品,亦未在天猫平台检索到南京甲公司注册的相关店铺。南京甲公司称其主要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的总经销,相关产品是和相关生产厂家进行合作,委托生产厂家生产相关产品,并由厂家直接发给公司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其本身不生产、不销售产品,亦没有在天猫平台注册过店铺,申请人举报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非其公司经销。2024年1月31日,南京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通告》,称“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虽印有南京甲公司名称,但非南京甲公司产品。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核实其购买案涉产品的天猫店铺为“丙保健品专营店”,该店铺的经营者经查询为惠安丙公司。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非南京甲公司经销,申请人反映南京甲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向天猫“丙保健品专营店”的经营者惠安丙公司或者商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为13201050020 24011779077592的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4、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6、南京甲公司官网通告截图;7、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8、不予立案审批表;9、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南京甲公司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举报,经核查于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南京甲公司未在天猫平台注册网店,也未经销“×××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产品,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的“×××益生菌沙棘人参驼乳片”非南京甲公司经销。在南京甲公司涉嫌违法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向销售案涉产品的天猫店铺经营者或者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