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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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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33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收悉。2024年2月29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4月25日,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奔富389红酒系质量不合格、假冒他人信息的酒,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对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酒有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红酒中文标签标注的“兴安盟百思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安盟百思佳公司)”所在地市场局明确了该酒不是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酒,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2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4瓶奔富389红酒,合计6352元,该酒的进口商显示为: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日,后期网上查询联系了该销售公司,该销售公司表示没有经营这个批次的酒。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属于质量不合格、假冒他人信息的酒,请求依法责令退款并赔偿。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经查,案涉红酒被举报人已销售完,没有库存,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红酒时,已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同批次产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因案情复杂,2024年1月22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假冒他人信息的红酒。首先,被举报人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案涉红酒经过海关评定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其次,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红酒时,已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同批次产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最后,因被举报人就案涉红酒还有其他举报案件,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10月31日向兴安盟百思佳公司所在地的乌兰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至今没有收到回函。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红酒并非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经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都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12315平台的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回复只能证明兴安盟百思佳公司与上海易富公司没有进行过红酒交易,而上海易富公司并非被举报人的供应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2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4瓶奔富389红酒,该酒的进口商显示为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网上查询、联系兴安盟百思佳公司,该公司表示没有经营该批次的红酒。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属于质量不合格、假冒他人信息的酒,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并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称其没有销售案涉批次的红酒,申请人表示无书面证据。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奔富红酒,被举报人认可其于2023年9月20日销售4瓶奔富389红酒。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红酒进销货记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案涉红酒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4年2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201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向经销商兴安盟百思佳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发宁建市监协查〔2023〕08005号《协助调查函》,请求核实兴安盟百思佳公司是否经销奔富红酒及奔富红酒品种与价格、附件奔富红酒(奔富389)是否为兴安盟百思佳公司经销及标签是否真实。 再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举报前通过12315平台向兴安盟百思佳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称其在南京购买了生产(灌装)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奔富BIN389赤霞珠西拉干红葡萄酒”、2020年10月12日的“奔富BIN47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款中文标签标注以兴安盟百思佳公司为经销商,涉嫌走私等违法行为,要求对兴安盟百思佳公司进口两款红酒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核查。2023年10月10日,都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回复称,经调查,兴安盟百思佳公司没有与上海易富公司进行过红酒交易,建议申请人到南京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追查该批红酒的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流转单;2、投诉及附件、邮寄凭证;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4、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询问笔录;6、被举报人进货记录、销售记录;7、供应商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协助调查函及附件、邮寄详情;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12、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奔富389红酒进口商显示为兴安盟百思佳公司,但申请人网上查询、联系兴安盟百思佳公司,该公司表示没有经营该批次的红酒。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属于质量不合格、假冒他人信息的酒,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应当对申请人反映的有关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全面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但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未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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