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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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违法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6-18 15:35

〔2024〕建行复第5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6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用于行政复议的信封支出及540分邮票一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某百货经营部,下称某百货经营部)购买两盒茶叶,分别是红茶礼盒和绿茶礼盒,后申请人发现其中的绿茶礼盒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信件编号XA24918226432),要求查处上述违法行为。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已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信件编号XA24918226432),称其在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茶叶礼盒中的红茶礼盒无任何中文标签,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食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购物票据显示的销售者为某百货经营部。经被申请人调阅相关举报材料后发现,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曾接到其他人投诉举报,称某百货经营部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食品,与本次申请人举报的案由一致。2023年10月8日,对于2023年9月11日接到的举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案涉商品销售,某百货经营部确认其销售的红茶礼盒未标注标签。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10月3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2月18日,因需要协助调查,被申请人将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31日。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仍在调查过程中,尚未结案。另外,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与被申请人收到的不一致,被申请人收到的举报内容是红茶礼盒没有标签,申请人未举报绿茶礼盒。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于2024年1月22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于2024年2月18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期的问题,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在某百货经营部购买了两盒茶叶,分别为红茶礼盒和绿茶礼盒。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件编号XA24918226432),称其购买的上述茶叶礼盒中的“红茶”礼盒无任何中文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查处,同时提交了绿茶礼盒外包装图片、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绿茶礼盒、红茶礼盒各一盒,共计720元)。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到某百货经营部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茶叶礼盒销售,某百货经营部确认当日销售的红茶叶礼盒未标注标签。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某百货经营部销售的“红茶”礼盒未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食品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10月3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

本案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个投诉举报,一个系针对红茶礼盒,一个系针对绿茶礼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实名投诉举报书及相关附件;2、工单基本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短信记录;4、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某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委托手续、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5、协查函、复函及附件;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4年1月22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百货经营部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案涉投诉举报书,称在某百货经营部购买了两盒茶叶(分别为红茶礼盒和绿茶礼盒),其中“红茶”礼盒无中文标签,但是其提交的该案茶叶照片系绿茶礼盒,且申请人已就红茶礼盒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事项向被申请人同时进行了举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全面核查,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相应的处理,但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举报红茶礼盒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事项进行核查及立案,未对申请人举报绿茶礼盒是否涉嫌违法事项进行核查、作出相应处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用于行政复议的信封支出及540分邮票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信件编号XA24918226432)进行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