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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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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5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功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已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房监案罚〔20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建邺区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幢×室(下称尚院×幢×室)的业主,因为房屋多年存在漏水、渗水等情况且开发商不积极解决,为了实现正常的居住功能,申请人不得不自行委托施工人员对房屋做外墙防水工程。该外墙防水装修方案也是申请人在业主群中征得专业人员指导后实施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对地下室的挡土墙进行了施工,该墙体不属于承重墙或承重构件,本打算在外墙防水完工后再修复完好。后因河道护堤本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河水渗漏至地下车库。申请人已对接相关设计单位并已完成整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确定不会对房屋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49000元。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处罚过重等问题。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凌晨,尚院×幢×室房屋地下室灌水导致地下水混合河水渗漏至地下停车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经被申请人调查系尚院×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申请人安排施工人员违法施工,开挖院落土方并破坏建筑物地下室外墙所致。另原房屋设计单位出具调查报告认为:该地下室外墙为地下室主体结构中主要承重构件,属不可破坏墙体,需尽快恢复被破坏墙体。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南京市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屋使用安全类)(试行)》相关认定标准中违法行为一般中第3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肆万玖千元(小写:49000元)的罚款。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实施主体为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并未超出法定职责范围进行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现场照片,申请人拆改行为事实存在,且根据原房屋设计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该地下室外墙为地下室主体结构中主要承重构件。根据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信息及交房验收记录,申请人是尚院×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用条款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南京市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屋使用安全类)(试行)》相关认定标准:违法行为一般中第3项:在承重墙上多处开门窗洞口;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削薄承重墙体面积较大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4.9万元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合理。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申请人位于尚院×幢×室房屋装修中进行的拆改地下室外墙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开展了执法调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建房监罚告〔2023〕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建房监听告〔2023〕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称《听证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建房监罚听〔2024〕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下称《听证通知书》),对此次听证发布了公告,并于2024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听证。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听证意见书,决定维持原有处罚意见不变。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2月4日,组织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现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四、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三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维修漏水问题与违法拆改承重结构无因果关系,维修方案应合法合规。2、根据原房屋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书,明确该拆改墙体为地下室主体结构中主要承重构件。3、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南京市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屋使用安全类)(试行)》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4.9万元罚款合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凌晨,尚院×幢×室房屋地下室发生灌水事故。2023年10月15日,房屋原设计单位南京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尚院×幢×室地下室外墙私自破坏导致地下室灌水的《设计调查报告》,称经现场勘查,×室住户在原地下室南侧临河外墙开2处大洞,并已挖除外侧院内土方,经研究分析被破坏混凝土墙为地下室外墙,该墙起抵抗水平水土压力作用,为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受力构件,属于不可破坏墙体,需尽快恢复被破坏墙体及外部防水。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明确其为尚院×幢×室的产权人,2023年4月9日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与装修公司是有签约的。但其中地下室外墙为申请人自己找人施工的。调查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人拆改房屋结构属禁止行为,已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必须按照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拆改行为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0日采取加固性措施恢复原状,确保房屋使用安全。2023年12月10日,南京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补充说明》,称案涉房屋拆改的地下室二层南侧钢筋混凝土外墙部位承受水平、竖向荷载并兼具有围护结构功能,属于地下室主体结构中的主要承重构件。 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为尚院×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2023年10月14日凌晨,尚院×幢×室地下室灌水导致地下水混合河水渗漏到地下室停车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该情形系申请人安排施工人员违法施工,开挖院落土方并破坏建筑物地下室外墙所致。地下室外墙属于地下室主体结构中的主要承重构件,经现场测量,尚院×幢×室地下室外墙开洞共2个,尺寸为高1200mm×宽1900mm。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南京市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屋使用安全类)(试行)》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款肆万玖千元的决定。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举行公开听证。听证中,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并无主观恶意,没有危及承重体系安全,且其已进行整改,未对房屋主体安全构成威胁,不应并处罚款等申辩意见。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1号《处罚决定书》,鉴于申请人已完成现场整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49000元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心府商品房预售合同、桃花源著交房验收记录表、江心府园区服务协议、业主基本信息登记表;2、询问笔录;3、关于升龙桃花源著尚园×栋×室地下室外墙私自破坏导致地下室灌水的设计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4、房屋使用安全调查询问笔录;5、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9、听证申请书;10、《听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1、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2、《房屋结构变动验收备案表》及附件;13、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14、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5、1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条;2、《南京市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屋使用安全类)(试行)》。 本机关认为:《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尚院×幢×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拆改尚院×幢×室房屋地下室外墙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申请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在履行了调查、告知权利、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系案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其安排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法破坏建筑物地下室外墙,而该地下室外墙为地下室主体结构中主要承重构件,属不可破坏墙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49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房监案罚〔20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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