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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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不服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5-30 15:25

〔2024〕建行复第59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收悉,并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供应链(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称确认该公司在拼多多“某官方旗舰店”页面中标有“年平均降水量417.6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2870小时”等内容,未标明出处。该公司现场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整改。因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告知中未说明认定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 12315 平台转交的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某公司在其“某官方旗舰店” 拼多多店铺宣传年平均降水量和年平均日照时数,无事实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现场核查,查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手续齐全,其工作人员称,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宣传年平均降水量和年平均日照时数引用自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气候”以及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的“伊型河谷新疆褐牛育成简况和发展现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标注出处。被申请人现场责令某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现场手机打开某公司拼多多店铺,某公司已删除违法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的页面中发布标有“年平均降水量417.6 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2870 小时” 等内容,是对销售产品的广告宣传,其未标明广告内容出处的行为违法。某公司现场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整改,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22 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其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的页面中发布“年平均降水量417.6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2870小时”等内容,是对其所销售商品的产地存在一定优势的介绍,符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属于广告活动,故应适用《广告法》处理。其次,《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某公司承认在引用上述数据时,存在因工作人员疏忽未表明出处的行为,构成违法。再次,某公司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食品本身不存在安全问题。某公司未标明引用内容出处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被申请人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时,某公司已删除了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答复。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说明认定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告知的是不予立案的结果,针对某公司违法行为核查的相关证据,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的案卷资料,无需向申请人进行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申请人称某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宣传的年平均降水量和年平均日照时数无事实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至某公司现场核查,经查,某公司拼多多店铺“某官方旗舰店”的涉案商品页面中含有“我从伊犁来,国营牧场,牧草长得好,年平均降水量417.6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2870小时”文字内容,某公司称该数据引用自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气候》以及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收录的期刊论文《伊犁河谷新疆褐牛育成简况和发展现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标注出处。某公司另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牛奶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因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数据未标明出处,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宁建市监责改〔2024〕07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某公司当场进行整改。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质量通知书、拼多多网店页面截图、引用数据网页截图等;4.宁建市监责改〔2024〕07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后网页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6.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违法广告的发布者某公司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广告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某公司在其网店商品页面中发布的“年平均降水量417.6毫米,年平均日照时数2870小时”文字内容未表明出处,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法广告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