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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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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69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悉,并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在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霞间路与龙川大道交叉口东北40米处的时代大药房(高铁站店)购买了288元的燕窝,服用时发现有一股霉味,后身体发生不适,有恶心、反胃的症状,事后申请人查询该燕窝的日期及生产信息,发现没有溯源码,在中国销售燕窝必须要有国家认可的溯源码,案涉产品为三无假药、劣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人以该燕窝生产厂家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签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证据及销售燕窝必须配备溯源码的法律规定。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经明确被投诉人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被投诉人不制造、不售卖、不让产品流入市场,申请人就不可能购买到不合格产品,不会发生交易纠纷,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受理的标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在时代大药房(高铁站店,位置: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霞间路与龙川大道交叉口东北40米)购买了某洋参(南京)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燕窝1盒,价格288元,涉嫌变质,无溯源码,要求退款赔偿。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视频材料。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建议其向购买商品所在地市监部门主张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申请人投诉提供的购买视频以及付款小票,均显示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商家以及地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投诉人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提供商品,申请人的消费争议发生对象为宁国市时代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应向购买商品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提出投诉诉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29日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霞间路与龙川大道交叉口东北40米的实体药店“时代大药房(高铁站店)”购买了某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生产的燕窝,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溯源码,系假药劣药,要求查处并退款赔偿。申请人同时提供了案涉商品付款截图(收款方为宁国市时代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产品照片以及购买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4年4月1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其向所购买商品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主张权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凭证;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3、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生产商某洋参(南京)有限公司的投诉。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并不是直接从被投诉人处购买案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所购买商品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主张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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