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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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6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悉,经补正后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捆绑销售、首付分期、变相返佣、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并责令开发商整改及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建发缦云情况反映书》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认真审查反映书内容,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申请人反映了开发商存在违规扩建、虚假宣传、捆绑销售、首付分期、变相返佣、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等违法问题并提供了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反映书上的每一点详细回应,但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供开发商没有违法违规的证据,也没有详细告诉申请人认定开发商不违规的具体标准。此外,若申请人反映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中直接指出,告知申请人该向什么部门反映。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答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其认购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缦云项目的×栋×单元物业,认购房屋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首付分期、变相返佣等情况,要求查处。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售楼处大厅展示有缦云府商品住房价目表,现场展示沙盘:“建发•缦云温馨提示:1)本案推广名为“建发缦云”,备案名为“缦云府”,开发公司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本沙盘模型依据规划方案制作,因工艺、比例和材质所限,与实景存在一定差异,并可能因设计、施工、技术及政府规划审批等因素影响进行调整,敬请知悉。一切未有列举事项或模型更改,则以政府部门最终审核文件为准具体交付细节以买卖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3)本模型非严格地图,仅展示项目的位置关系,不反映各部分之间的距离,受模型大小所限,各部分的比例不完全一致,对项目周边环境交通、教育、商业及其他配套设施的介绍,旨在提供相关信息,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了承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4)本模型标注“规划中”的通道、道路、建筑或其他实体,指尚在规划中,仅作告知,不作为公司承诺,不具备约束力,交付时是否存在及存在形态、位置等均以政府规划审批和实际为准;5)制作日期:2023年8月22日。”同时,在现场发现售楼处的宣传区位图展示“千亿河西、南京之核、繁盛当下、远见未来、未来河西将打造世界级活力人文江岸、国际一流金融商务区、国际数字经济总部集聚区、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示范区、国际生态低碳建设样板区、免责:本项目区位图仅为示意项目与周边公共设施、交通路线、自然环境的大概地理关系,与实际存在差异,不视为出卖人做出承诺保证,买受人可自行进一步了解,未列举事项与已列举事项发生变化的,不再另行通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为准,制作时间:2024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称用语来源于《南京市建邺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并提供了文件佐证。售楼处现场进门右侧品牌墙展示“连续12年荣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强”“2022 中国房企销售榜单(操盘口径)10名”“多项目荣获国家优质工程奖、鲁班奖、大中华区最佳上市公司评选2021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奖”“中华慈善突出贡献单位奖”“联合信用/联合资信AAA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对上述宣传用语,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来源材料。现场未发现有限制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针对售卖房屋精装修配置现场有公示。现场未见学区房类宣传,也未见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车位买一半赠一半等变相返佣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称:该楼盘的车位还没有开始销售,没有与任何业主签过车位销售合同,车位销售优惠是买住房送车位抵用券的形式。2024年4月11日,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二、五项举报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第一、二、五项举报事项,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且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购房者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某房地产公司展示的地图上建筑均标示了“在建”“建设中”,符合《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有宣传学区房的行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绝对化用语问题,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建邺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某房地产公司系引用该资料中的战略定位用语,并非绝对化用语,“千亿河西、南京之核、繁盛当下、远见未来”亦非违反广告法的用语;针对宣传的数据、获奖情况,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亦未有申请人举报的虚假宣传情况。第二,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限定了购房者自主选择服务的自由”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在现场公示了销售房屋的装潢情况,申请人作为购房者可以选择是否购买,不构成限制消费者选择服务的行为。第三,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变相返佣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项目车位并未开始销售,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变相返佣的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申请人举报某房地产公司违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申请人举报材料中的第三、四、六项诉求,均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内,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认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缦云府房屋过程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一、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开发商在路边的广告牌及营销中心的宣传广告中含有大量违规字眼,欺骗购房者;二、开发商所售卖房子为带基础装修的精装房,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限定了购房者自主选择服务的自由;三、开发商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嫌疑;四、开发商违规提供首付分期;五、开发商变相返佣误导消费者;六、开发商对销售现场需公示的“五证”公示不规范,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建发缦云情况反映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房地产公司缦云府售楼处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沙盘模型和区位图均有免责申明,不视为出卖人作出承诺保证;宣传所称品牌荣誉、区位介绍均有实际依据;变相返佣和宣传学区房、限定购房者自主选择服务自由等情况经调查不属实。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有六大项,涉及不同部门,建议申请人删除第一项涉及广告的内容,拨打12345分流到相关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为13201050020 24040888331925的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5、录音及笔录;6、短信告知记录;7、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及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3、《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不同举报事项应区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认为有部分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但被申请人在未区分处理并明确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以未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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