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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8-19 17:24

〔2024〕建行复第122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51034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

案件主要事实:2024年6月26日8时34分左右,申请人驾乘号牌为苏AXV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外牌摩托车)行经水西门大街莫愁湖东路路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告知了申请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法和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壹佰元罚款,并记1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认为案涉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牌摩托车禁行区域的通告》(下称《通告》)规定:“悬挂外市号牌和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外牌摩托车)不得在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含南京长江大桥)的区域行驶。”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关于对〈通告〉合法性审查的请示》的复函,明确“《通告》是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授权制定,主要内容未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苏AXV2××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的管理部门是江宁大队车管所,为本市江宁区号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本案中,申请人驾乘外牌两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行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当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513151034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