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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认为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举报事项答复书违法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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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97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举报事项答复书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举报事项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了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江苏公司)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涉嫌违法,要求查处。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书面举报事项答复书或者告知书,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举报人销售的“五粮液(第八代)白酒”,因质量检测中心无资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第19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80、81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转交的举报单,申请人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信反映称:其在某江苏公司购买的“五粮液(第八代)白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80、81条规定的问题,要求查处。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某江苏公司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在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某会员商店(下称:某会员店)购买了案涉白酒,购买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某江苏公司提供了购买票据以及订单记录信息。2024年3月26日,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因购物举报某江苏公司的违法行为,经核查申请人购买行为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举报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向某江苏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申请人在雨花台区某会员店购买的案涉白酒,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未发生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合法。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法律程序合法。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向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申请人提出未书面作出举报事项答复书违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的是不予立案的结果,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转交的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某江苏公司购买的“五粮液(第八代)白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80、81条规定,要求查处。2024年3月25日,某江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发票号为86401522(即申请人发票)的发票对应订单系顾客在其旗下某会员店线下购买,购买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某江苏公司另提供了订单记录信息及某会员店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于2024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举报事项答复书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截图、举报信及附件;2、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附件、销售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4、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于2024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2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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